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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是商标法基本理论制度之一,是商标法设置的使商标权消灭的一种方式,指商标审查或评审部门或依据单位或个人申请,或依照其职权,对违反绝对或相对事由的注册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经营者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获得并有效使用商标权,否则其权利将丧失。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是一个问题的两面,随着我国商标申请注册量的飞速增长,恶意囤积商标的现象日益严重,因此,如何清理掉恶意囤积的商标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且从体系化的角度而言,商标权的消灭问题与商标权的取得、使用问题同等重要,在研究商标权取得及使用问题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商标权消灭问题的研究。本文将通过理论分析、实证研讨和对各国立法比较分析的方式,归纳总结出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立法建议,使该制度在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中得以完善。第一章,主要探讨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一节,从解析结构设计层面分析了现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现状。从1904年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到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程序、法律效果及制度价值等内容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是对商标权利取得的监督和矫正程序,将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的注册商标清理出法律保护的范畴,以充分发挥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保证商标注册的正当性,维持正义和秩序价值。第二节和第三节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讨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5点:1.如何处理注册商标主体消亡情况下的注册商标;2.未按照体系化的要求,将“商标使用”要素贯彻于商标无效制度中,与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不协调,没有要求提起无效申请的人提供据以提出无效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3.已获得显著性的本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无效宣告后应如何处理,现行《商标法》第11条第2款与第四十四条存在矛盾之处;4.现行《商标法》第45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时间限制规定不合理,5年时效例外范围不应仅限于驰名商标,对于时间点的起算也有待讨论;5.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存在程序问题,会导致出现行政效率低、循环诉讼等问题。第二章,从制度理论层面分析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首先,现行《商标法》重管理轻保护、重注册轻使用的立法宗旨使得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管理色彩浓重,忽视了商标使用的地位。第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中未充分体现商标使用的价值和理念。商标使用是商标功能发挥的价值取得的基础,而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强调仅表现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方面,没有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贯彻使用要求。第三,商标的私权属性未充分贯彻,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选择程序模式的权利,在5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上仅对驰名商标做出例外情形。最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效率价值没有充分发挥,程序缠绕复杂,效率低下。第三章,在对域外立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建议,这是本文的主要创新点所在。笔者在进行比较研究之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在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如何完善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提出了合理建议。第一,应明确,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时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即使注册时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应被无效,但通用名称除外,通用名称无法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无效宣告的抗辩理由。第二,将商标注册主体消亡情形纳入无效宣告事由。第三,完善第45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时间限制规定。最后,将“商标使用”贯彻于商标法制度体系中,对依据第32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课以证明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义务,与商标异议及撤销制度相协调。在程序完善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缩短行政审查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结果不服的,无须经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之诉。二是在维持基于绝对理由宣告无效的行政司法审查方式不变的情况下,赋予法院在审理基于相对事由的无效宣告案件时享有司法变更权,缩短诉争期限,提高司法效率。结论总结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