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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课题试图在对各种为他人行为责任具体形态探讨的基础上,建构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从而整合此类责任形态,最终形成侵权行为法自己责任、危险责任和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体系化结构。 本课题包括总论(第1-3章)和分论(第4-9章)两大部分。 总论部分中,第一章首先对此类责任形态的名称进行了界定,指出其他各种表述各自有其不足之处;而后对过错概念的发展进行了梳理,在对过错责任的本旨和内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强调为他人行为责任的本质在于:责任的承担不以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而且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至少没有具体的过错。第二章首先分析了此类责任在比较法上的发展,并对其趋势进行了归纳,强调为他人行为责任的范围逐渐扩张、构成要件日渐客观化、归责原则日渐严格化,而且发展出了一般条款。借鉴国外最新立法经验和实务进展,指出应当确立此类责任形态的一般条款。在对各种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支配或重大影响”作为此类责任形态的理论基础,从而提出了其一般条款即“民事主体就在其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直接加害人共同承担,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致害行为与自己并无牵连关系的除外。支配和重大影响,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的外观来判断”,并将此种一般条款界定为附加的一般条款,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第三章则对一些新型责任类型的性质进行了探讨,从而界定了为他人行为责任的范围。 分论是对各种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具体形态的探讨。第四章对用人者责任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现行法中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分并无理论基础和实际意义,反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便,应当将二者合并为统一的用人者责任。此种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以劳动者加害行为的有责性为前提,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其中对职务行为的界定强调客观说,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界定的各种疑难情形进行了细致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第五章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进行了讨论,认为此种责任是用人者责任的特别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未涉及的范围,应当适用用人者责任。尤其是其中强调,即便在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应排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加害人的个人责任,在我国国家赔偿范围比较狭窄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按照责任竞合的规定进行选择。第六章讨论义务帮工责任,认为此种责任在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帮工活动的判断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应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第七章对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进行了研究,认为其因果关系有特殊性,本质上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当界定为过错推定。 第八章对监护人责任进行了探讨,该章首先对比较法上监护人责任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其中提出对于被监护人按照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标准衡量仍然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强调被监护人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同时建议在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由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该章还对单位担任监护人、夫妻离婚后责任的承担、被监护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责任承担等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九章则探讨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认为其责任性质原则上为监护人责任,但是在其为公益法人的情况下,则允许采过错推定责任。 全文最后,则在前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为他人行为责任的立法建议稿作为结语,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