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以浙江吴英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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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投资理念的不断转变,民间借贷和集资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相比银行,人们更愿意把资金投放到市场,让市场进行运作。但是,很多不法分子却利用了人们的这种投资心理和民间资金市场相对宽松的政策,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大肆敛财。不仅使得许多老百姓倾家荡产,而且还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客观的认定以及死刑适用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难点问题。本文以浙江吴英案——这一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为视角,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  本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概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其中相关法律问题主要从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是否构成诈骗以及吴英判处死刑是否合理这三个方面进行提出。  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集资诈骗罪的概况。其次,针对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依次进行分析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非法集资“公开性”所包含的“不特定对象”理解为出资者或被害人有随时增加的可能性,而不是狭义上所指的非特定范围内不特定人或单位。  二是从“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方法”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吴英的行为构成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关键。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人,客观上对出资人金钱的占有、所有都是非法的,换句话来说,都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此种目的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为,除集资诈骗罪以外的其他非法集资型犯罪(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人,都将出资人的金钱转换成实际可以进行交易的股权、债权,并没有排除权利人;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将出资人的金钱转换成虚假的股权、债权,同时也没有按期给予出资人股息或回报的意图。可见,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仅为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行为人没有按期给予出资人股息或回报的意图”的结合。欺骗方法,即欺骗行为。本文主要从欺骗的实质、内容、方式、类型、程度五个方面对欺骗行为进行论述。  第三部分,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而肯定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合法、合理。  由于全球主流观点认为,对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不宜适用死刑,所以,本文试图通过五个方面理由,来阐明对于同样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集资诈骗罪也不宜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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