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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转,使得典型的担保物权无法满足人们融资和担保的需要,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的让与担保在融资、担保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现已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满足了经济发展对于担保方式的更高要求。但是,考虑到传统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等因素,对于我国是否应该构建让与担保制度,学术界对此争议不断。本文认为,法律需要为社会实践服务,需要回应社会实践对于新的担保方式的现实需求,不能因为让与担保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与障碍,就拒绝承认其具有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通过物权法定缓和说在理论上是可以协调的;让与担保和禁止流质契约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通过确立清算义务也是可以避免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该司法解释中的第24条的规定,被学界普遍认为是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对于让与担保的全面关注。鉴于此,本文认为,现实的需要、司法解释的尝试迫使人们对让与担保重新进行法律思考。让与担保制度,现阶段已为大陆法系国家以学说、判例的形式来确立其法律地位。但是,考虑到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认为应当通过明文立法的方式来构建我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应当将让与担保纳入现行的物权法体系,使其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共同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担保物权的基础上,确立让与担保的具体内容。本文基于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物权的本质以及考虑到现行的法律体系,认为通过物权法来予以调整让与担保更为合适。同时,对于让与担保的制度内容,从设立条件、公示方法、法律效力、清算制度方面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