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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利益不仅关涉个人生活的要求与愿望,其构成日益复杂,主体日益多元。公共利益的侵害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事实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寄希望于单一途径和单一方式来实现,建立多元的公共利益保护体系是各国的共同目标和努力方向。因此,引入更具公正性和闭合性的诉讼模式来维护公共利益就显得相当自然和必要。
所谓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从属于广义公益诉讼的重要类型,是国家制度层面用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环节。即民事公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公诉权具有专属性、法定性、强制性、权威性等特征。公诉权逾越刑事诉讼领域,是对自身价值的一次重新定位和升华,是法治理念的重大革新,更显示了公权力对社会公益及私权利的关怀。
民事公诉权来源于广义的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天然代表的角色定位。从比较法上看,检察权的使命是“守护法律”,核心的功能是监督和制约,那么,在中国的语境中,其本质就可以理解为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是一种较为主动的司法权,只要有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况出现,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民事公诉是事中监督的主要方式。以参与为核心的事中监督,不是自上而下的传统型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立身之本,一切职权活动都应当是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检察官是(客观的)法律守护人,而不是或不仅仅是(主观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以实现真实和正义为最高使命。
当事人理论经历了实体意义的当事人到程序意义的当事人的发展过程,当事人逐渐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了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对于扩大司法救济,积极保护公民权利,以至于扩张民事诉讼机能,发挥司法能动性,都有积极意义。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诉的利益、法定的诉讼担当和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等理论,来论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适格性。
民事公诉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诉讼地位以及确立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公诉人,在理论上是最有说服力的,实践中也比较有利。维护私法自治和坚持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始终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对于任何形式国家公权力介入市民社会,都应当有足够的警惕。民事公诉的范围应当从严控制,包括环境公害案件、垄断案件、侵害国有资产、国家自然资源案件和人事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参与民事公诉,除须遵守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外,还有一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应当坚持公益优先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客观义务原则和最后救济原则。此外,本文还讨论了管辖、立案、调解、和解、反诉、上诉、抗诉、败诉后果和诉讼费用承担等具体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