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而认识因素相较意志因素而言更为重要。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这一问题是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故意理论中一个基本问题,它对于解决犯罪故意的成立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建立等刑法理论问题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问题都十分重要,因而成为中外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所关注。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刻的去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本文拟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地位和作用、事实性认识、认识的程度和违法性认识等几个方面来阐述。 认识因素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是通过认识因素对意志因素的制约作用来实现的。首先,认识的有无决定着意志的有无,从而决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其次,认识的程度决定着意志的程度,从而决定着犯罪故意的种类;再次,认识的内容的不同决定着故意的具体内容,从而决定着罪名的不同。因此,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对正确的认识犯罪故意有着关键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来说涉及事实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这两个方面。事实性认识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都予以认可的,所不同的是对事实性认识的内涵的理解方面。大陆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必须认识、预见关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一切情况;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我国刑法立法则把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定为认识因素的内容。相比较而言,事实性认识应当理解为犯罪故意的客观方面的全部因素为宜,也就是应当理解为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的对象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当然,上述五个方面,是事实故意认识的主要内容。如果有具体犯罪构成规定有其它的特殊客观要求,行为人对其均应有认识。 对事实性认识还存在一个认识程度问题。认识的程度包含必然和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