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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监所部门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为了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好地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设置了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负责监所监督,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监所检察制度。由于监所检察职责范围的庞杂性,很多人对监所检察究竟监督什么的问题还不是很清楚。监所检察的目的何在,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才能确保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回答这些问题都需要系统而深入的调查思考。本文作为研究监所检察问题的专论,就是围绕监所检察主要监督什么,为什么而监督,监督过程中存在那些问题以及如何改革完善这条主线而展开。在文章第一部分,笔者首先总结了监所检察的职责范围,以明确监所检察主要都监督什么,作为文章写作的逻辑基础。笔者认为,可将监所检察的职责范围概括为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劳教执行活动以及监所部门的监管活动进行的监督。在回答了监所检察主要都监督什么的问题之后,文章紧接着分析了设置监所检察权的目的,回答了为什么而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之所以要设置监所检察权,就是意在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罚、劳教目的的最终实现以及保护被监管人的人权。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一直以来备受诟病,而监所检察权又是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第一部分的最后,笔者分析了检察机关行使监所监督职权的正当性,指出检察监督职权只能通过改革予以完善而不能轻率地主张予以废除。在文章的第二部分,笔者先从宏观上对监所检察的运作形态进行分别,将其分为日常检察和专项检查两种。日常检察是一种常态化、制度化的监督;专项检察则是一种非常态化、运动式的监督。在这部分,笔者结合自己在监所检察部门实习期间所取得的第一手资料,分析了日常检察在检察方式、检察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监所检察的主要方式是派驻检察,这种监督方式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驻机构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监所部门的执法信息并随时督促执行机关严格执行监管制度、依法变更执行方式、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权利。然而,这种监督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督人员容易被监所部门所同化;二是派驻检察机构层级过低,难以发挥监督作用。监所检察程序方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检察监督权能不完整。在监所检察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没有强制调查权,这使得实践中出现检察机关要想监督还要事先争取被监督单位予以配合的不合理现象;其次,检察机关还没有对处理结果的监督权,直接影响到检察监督的效果。文章第三部分,笔者主要分析了专项检查运动的特点及其局限。从专项检查运动的起因来看,专项检查运动一般是在监所内发生比较大的事故,并经媒体曝光引起比较大的反响后,由中央有关部门部署开展。从专项检查运动的结果来看,专项检查固然可以在短期内收到比较好的治理效果,但高昂的监督成本决定了这种监督方式不可能被长期采用。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通过专项检查运动难以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因此,只有通过完善监所检察制度才能确保检察监督工作的长期有效。在把握监所检察所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文章第四部分就监所检察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意见。笔者认为,完善监所检察制度就是要解决检察机关如何有能力监督,有条件监督以及怎样才能尽职尽责监督这三大问题。为此,提出的改革意见包括: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监督权能,实行检察机关经费国家统一保障的财政体制和加强对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再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