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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这一新内容写入我国刑法。终身监禁英文表述为“life imprisonment”,是将犯罪分子自由予以剥夺,甚至直至其死亡的一种自由刑。终身监禁具有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的严厉性、剥夺自由的极端性等特征,只适用于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极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高的情况,且往往还伴随着剥夺犯罪分子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惩罚,是最严厉的自由刑。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与无期徒刑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从适用范围上说,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从适用结果来看,贪贿犯罪分子一旦被执行终身监禁,既不可被减刑,也不可被假释,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从终身监禁在刑法中的地位来看,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不具有刑种的地位。域外存在着广泛的终身监禁立法实践,“三振出局”是美国特有的终身监禁适用制度,英国确立的是假释后考察终身的终身监禁制度。从外国终身监禁立法给予我们的启示来看,各国均设有让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回归社会的途径,且废除作为除死刑外最为严厉的刑罚的终身监禁也成为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所以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我国贪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争议,首先,我国终身监禁制度法律定位不明确。有观点认为应该将终身监禁确定为刑种,还有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中间刑罚,此外还有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行刑过程中的一个特殊措施。其次,法律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为“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司法解释仅针对“数额特别巨大”作出全国统一的硬性规定,但对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并未加以规定。再次,法律对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应当减刑”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了终身监禁执行中减刑的不确定性。最后法律并未对终身监禁执行中是否可以监外执行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了终身监禁执行中监外执行的不确定性。这些问题的存在使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适用困难等情况,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好的发挥其在打击贪贿犯罪中的作用。应该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是贪贿犯罪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一种结果;修改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特别巨大”全国统一的硬性规定,确立各地区有差别的弹性规定,并对“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最后对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可减刑、执行期间可以监外执行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