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运行的诉讼化改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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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指法律指定的执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指定场所予以羁押的行为,是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下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维护统治秩序、保障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但也是国家暴力的体现,它通过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来实现其积极作用,一旦发生错误逮捕或逮捕不当,就会极大地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基本权利。因此,为了确保逮捕的正确适用,法律对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作了不同于其他一般强制措施的规定,逮捕权限由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构成,并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这些权力。本文所述的审查逮捕程序,发生于审前逮捕中,即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都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审查过滤,以防止发生逮捕失当或错误逮捕的情形,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审查逮捕程序一直是刑诉法学界研究的热点,该程序牵涉许多刑诉法原则,包括控辩平衡原则、程序参与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衡原则等等。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一直被诟病审查书面化、决定神秘化、程序行政化,因此学界提出了审查逮捕诉权运行的讼化改造这一命题。除了理论探讨,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造革新也一直在进行当中。无论是立法部门还是实务部门都一直致力于对审查逮捕权运行方式的改革,并展开了一系列创新制度的实践探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从96年刑诉法实施开始,最高检就陆续颁布文件,包括《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加强审查逮捕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工作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认真听取,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参与权。从书面审查到讯问,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之路就此启程。二是律师介入制度。2003年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该文件中首次提出律师听取意见制度,随后又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了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但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缺乏辩护人的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上规定并未落到实处,律师意见对于审查逮捕决定的作出没有起到实质性影响。三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了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2003年最高检颁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首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四是自侦案件“上提一级”审查逮捕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一直保持着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的模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做出批捕决定的中立客观性令人怀疑。2009年最高检下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要求省级以下(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交由上一级检察院进行。以上制度的修改和实践充分体现了我国近年来法治发展的巨大进步,然而,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审查逮捕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顽疾亟须解决。首要问题就是逮捕率居高不下,近年来的数据显示,刑事案件的逮捕率仍然在80%以上的高位运行。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审查逮捕侦查化。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自侦案件中侦查逮捕部门也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如此规定极大地减损了相关部门行使审查逮捕权的中立性。第三,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的规定,捕后的救济机制也不完善,不利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贯彻落实。第四,行政化顽疾还未根除。不仅层层报批的模式行政化色彩明显,在自侦案件“上提一级”的审批模式中,科层制关系的行政属性难以改变。以上问题由来已久,对此学界提出了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方案,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就逮捕决定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社会公众意见的制度。虽然大多数学者对听证的程序都能达成统一共识,但对于听证的主体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经验,改由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更显客观公正。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天然的对立性,由其审查做出逮捕决定,缺少必要的中立超然。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保持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还是具有正当性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既是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逮捕就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合乎法理。其次,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紧缺,法官办案压力巨大,如果再单独开辟出一个预审法庭,从人力物力考虑都不现实。最后,我国向来都是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逮捕工作,积累了相当的实践经验,因此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科学合理。自2011年起,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就陆续开始进行审查逮捕听证的实践探索。例如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制订了《审查逮捕阶段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等五种情形的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举行审查逮捕听证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自2011年试行逮捕听证程序一年多时间中,适用听证程序后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案件共计47件75人,无一人复核案件。2012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办法》,对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情节较轻等案件召开听证会,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意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制度》试行规定、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制度(试行)》、犍为县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制度》(试行),其他省份如陕西、安徽、浙江、山东、江苏、新疆等省、市、自治区地方检察院也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总的来说,推动逮捕必要性审查由公检双向说理向多方听取意见转变,形成三角听证架构,有效体现了检察执法活动的司法性、权威性和公正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理念,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大范围修改,例如细化了逮捕条件、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种情况、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等等,然而实践中运行得如火如荼的审查逮捕听证却无缘入法。这些改进措施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性特征,但还是维持了检察机关单方面获取信息的基本方式,实在难以体现出诉讼的对抗性,因此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还是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战略部署,其中就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检务公开的新要求,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又被赋予了全新的时代意义。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审查逮捕听证程序不仅契合了刑诉法修改的核心理念,也符合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求,还遵循了群众路线的政策导向,更是践行检务公开的工作要求,意义深远。在过去几年的实践运行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加之审查逮捕期间的禁锢等原因,审查逮捕听证的实施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启动听证的主体单一,多由检察机关一家说了算;听证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有作秀的嫌疑;听证的具体流程没有统一规定,参与人和公开程度都不明确等等。如何制定一个合理有效的审查逮捕程序,将听证的功能发挥到最大化,兼顾公正与效率是关键。因此,笔者结合了司法改革的新背景和近年来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实践运行的经验与问题,以兼顾公正和效率为核心,提出了构建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程序的设想,并从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参与人、程序流程、救济机制、配套制度完善等方面对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程序作了系统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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