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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正常运营时,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一般认为是公司或者股东,但当公司濒临破产时,股东对公司的利益为零,而债权人成为了公司剩余价值的索取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应当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本文对大陆法系列举性和原则性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梳理和考察,此外也对英美法系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信义义务进行了考察,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般都只认为董事只有在公司濒临破产之时才会要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濒临破产这一概念的范围是不确定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范围也是不确定的,笔者根据各相关判例对信义义务的范围进行了狭义、中义和广义上的分类。另外美国司法经历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否定到确定之后,特拉华州判例又以NACEPF诉Gheewalla案作为了该类型案件诉讼的终结的标志性案件。笔者通过对各国现有的关于董事可能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的法律规范入手,通过法学基础理论(包括债的相对性和公司机关理论)、经济理论以及公司融资理论,同时对各国司法实践中整理分析,主要对在公司濒临破产之时,董事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指出最大化公司价值与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偏好无关,只要公司董事在运营公司的时候对公司这一主体履行信义义务,而无需考虑股东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之间的特殊偏好。董事只要通过最大化公司净资产,最大化公司现金流,将现金流用以支付债权、债权利益和股利,从这一意义上来讲,董事其实也是在事实上履行了自己的信义义务。我国法律现有制度中,在民法、公司法以及破产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是充足的,额外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必要的,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制度加以辅佐,也是无源之水。如果赋予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那么很有可能债权人消极于请求法院公司破产,原因之一是债权人可以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间接责任很容易让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相反法律并不要求董事对债权人负担民事责任,那么在债权人知道公司资不抵债之时更有激励让其去提起破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