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日渐成熟,合同因为具有保护签订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在社会中被广泛采用。而诈骗分子也开始将目光放在合同上,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从而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况也越来越多。1997年,我国为了加大对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犯罪行为的打击,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放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之下,单独成罪。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合同诈骗犯罪并没有因为加大了打击力度而减少,相反,合同诈骗案件每年仍旧呈递增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合同诈骗的隐蔽性较高,且犯罪分子认为,只要主观上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司法机关就无法判定自己合同诈骗,于是侥幸心理作祟,铤而走险利用合同进行不法行为就变得多了起来。确实,合同诈骗罪需要认定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然而,人的主观目的往往无法直接查证,需要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印证主观目的。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五条可以作为诈骗人具有主观故意佐证的条款。即使这样,在合同诈骗中依然有许多问题学界有较多分歧。比如说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主观目的非法占有为何含义,主观目的产生时间是不是应该在合同签订前就具有,以及如何判断合同诈骗既遂,如何定罪量刑等等。本文拟通过对蔡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分析,针对合同诈骗中一些有分歧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蔡某某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并提出该案的几个争议焦点。包括该案的罪与非罪问题、犯罪主观目的形成的时间以及犯罪数额问题。文章的第二章节主要对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首先是对作为犯罪手段和形式的“合同”外延进行界定。通过比较几种观点得出,合同诈骗罪所认为的合同应该是包含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内容的合同,并不局限于合同法中所述的合同,但是却不包括体现身份关系内容的合同。其次是对于合同形式的辨析,笔者与大多数学者观点一致,认为合同形式不仅只是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这一形式也为合同诈骗罪刑法条文所保护。接着是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认定,剖析合同诈骗行为的实质。最后讨论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即财物。对于财物的含义,各国的观点又有所不一致,主要有四种观点。分为有体说、效用说、持有可能说和管理可能说。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中的财物应当是能够支配,可以转移其上权利的,有经济利用价值的财产和物品。第二节主要讨论了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是本文重点讨论内容之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有这两个作用,一是能够区分罪与非罪,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可以说是相当重要。本节也是通过两个方面来讨论非法占有目的。第一方面是非法占有的含义,第二方面是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影响。在第一方面,一般有三种观点,通常观点认为,刑法中涉及非法占有概念,行为人并不只是满足于对物的控制,而是想要取得其绝对的权利,即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含义应该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应当包含骗用与完全占有两种情形,骗得他人财物后进行收益的行为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占有的概念。第三种观点则是认为占有不只是取得物的所有权这单一情形,还包括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超过合理期限但是主观上想要归还的情况,而临时占用则不属于占有概念。笔者认为,占用行为属不属于非法占有中的占有,关键还是要看占用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危害程度,占有时长只是一个参考方面。如果行为人占用他人财物妨害了他人对物的利用,并达到了危害社会、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程度,那么这种占用就属于非法占有中的占有。因此,占有的含义除了剥夺他人对物的所有权外还包括一部分占用财物妨害到他人对物的收益,危害较大的情况。第二方面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产生时间也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前,如果不在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产生主观目的,那么行为人就丧失了选择犯罪手段的可能性。有的观点认为主观目的应该产生于财物交付前,理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得到对方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而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交付而转移。在此之后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债权而非财产权益。笔者认为,主观目的的产生时间应该分合同类型讨论,能够取得所有权的合同中,主观目的应产生于财物交付前,无法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合同,主观目的是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的。本章第三节讨论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既未遂相关问题,这部分也是重点讨论内容。分为三个部分讨论。一是讨论合同诈骗的既遂标准。从被害人、行为人角度出发各有几种不同既遂标准理论,笔者倾向采用损失说作为合同诈骗的既遂标准理论。损失说认为,诈骗既未遂应该从是否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判断依据。由于合同诈骗的特殊性,行为人交付财物后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造成被害人损失,很可能在行为人骗取并控制财物之后,在合同诈骗中采用损失说作为既遂标准也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二是讨论合同诈骗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完全否定说认为数额是数额犯中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如果数额达不到一定标准就不构成犯罪。折中说认为,合同诈骗属于行为数额犯,对于行为数额犯,由于行为人犯罪过程中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达成法定定罪标准的,应该可以构成犯罪未遂。完全肯定说则认为数额犯均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出现符合法定数额的结果或者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行为程度均能成立未遂。笔者赞同折中说,认为诈骗类犯罪应该属于行为数额犯。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合同手段,只要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因素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就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未遂。三是讨论的是合同诈骗罪既遂和未遂并存的处理,本节结合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做出讨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王某某实际骗得的金额即30万元,只应对30万既遂金额做出处罚。公诉人则认为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其中30万为既遂金额,70万为未遂金额,应对两者都做出评价并给予处罚。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笔者认为实际量刑的金额应为王某已骗得的30万既遂,加上被害人徐某将要付的第二笔款项未遂,两者量刑相加再进行情节上的综合考虑裁量。本文最后一章经过对合同诈骗罪几个问题的分析,提出对蔡某某合同诈骗案几个争议焦点问题的结论,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四方面得出蔡某某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对其主观目的的形成时间、犯罪数额提出了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