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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种常见的经济型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其立法渊源于古代的监守自盗,几经立法演变最终成为独立的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详细地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内容,为司法实践正确的认定、惩处职务侵占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职务侵占罪的高发性和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存在疑难问题。本文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和刑事司法解释,借鉴其他学者的理论经验,根据自己对该罪名的认识,意欲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没有按照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讨论,而是在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对犯罪构成要件个别要素进行详细讨论,目的是准确理解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三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切入论述我国刑法历史中虽然有职务侵占罪犯罪行为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历史有很长一段时期没有职务侵占罪罪名的详细规定,导致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有些薄弱。在市场经济中职务侵占罪又属于高发型犯罪,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犯罪进行讨论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部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讨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认为职务侵占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罪,只有具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本罪中“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定性,即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与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无关、也与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关,即包括一切合法的经济组织,只要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对“职务”的界定以及对“劳务”的理解。只有厘清了这些问题,才能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该部分还界定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对象即本单位“财物”的内涵,以帮助司法实践活动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第三部分讨论了职务侵占罪犯罪形态问题,包括职务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两方面内容。本人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一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的职务性犯罪,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控制本单位财物是对单位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或者管理状态的改变,这种占有并不是以实际掌握在手中为条件,只要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状态就是控制,以此来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共同犯罪理论在刑法学本身就是一个疑难问题,同样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因此本文借鉴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如“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特殊主体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等。分析上述学说的优缺点,笔者认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不具有身份的人员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必须首先满足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基本要求:该犯罪的实施必须要有特定身份单位内工作人员,无身份者明知有身份者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认识到共同的犯罪行是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行为,即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各共同犯罪人共同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最后讨论的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同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人认为,应该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的性质而定,即共同犯罪中利用谁的职务之便利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为定罪依据,并且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对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总体数额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