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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通常是指将某些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附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给予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罚的非监禁刑方法。缓刑制度,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也代表了世界刑罚的发展方向。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 缓刑制度可分为两大类,即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和刑罚执行犹豫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因为犯人未进入罪刑宣告程序,它能使被告人完全不存在前科记录,似乎更易于促进犯人的自新。不过,这种制度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是在诉讼没有终结,有罪裁判没有最终作出的情况下便采取缓刑措施,导致缓刑措施决定在缺乏明确的前提和依据的情况下被作出,显然是不严谨的。二是它可能增加诉讼的难度,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多数国家认为缓刑只适用于判处短期自由刑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这是有缓刑的性质决定的。关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一般要求应通过综合考查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但应对于特定的人不适用缓刑。为了促进犯罪分子弃恶从善,证实宣告缓刑是否正确,需对缓刑犯设置缓刑考验期,它表明缓刑的开始和结束。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缓刑考验期是对被宣告缓刑人的一种保护,否则,被宣告缓刑人就处于无期限的考验之中,时刻受到原判刑罚的威慑,有悖于缓刑的旨意。 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了解、考核和监督教育,缓刑考察是缓刑成败的关键,因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制度,这就必然要求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受刑人不遵守或是不履行这些事项和义务,就可能导致缓刑的撤销或考验期的延长。我国刑法规定的措施和有关立法例相比也显得过于空泛、简略,难以起到矫正作用。这些措施都是监督性措施,仅限于对受刑人自由的限制,缺乏限制资格的措施和保安性措施,没有给法官以裁量权,法官无法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受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除了遵守立法上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哪些义务。缺少这些措施,将极大地限制缓刑制度作用的发挥,难以实现矫正犯罪人的目的。所以,在以后法律修改时应增设缓刑负担和缓刑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