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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包括前言与正文,其中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概述、概念和构成特征、认定、处罚、立法完善的初步设想。 前言简要介绍了当前我国食品卫生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国家在法律层面所采取的应对措施,阐明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作为研究对象的意义。 第一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概述。此部分首先介绍了与本罪密切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卫生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对食品中含有的有关人体健康的有害和有益因素的性质与含量所制定的标准及对与食品密切相关的能够影响食品中含有的有关人体健康的因素的物品所规定的标准。食源性疾患是指由摄食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通常具有感染性质或中毒性质的一类疾病。食物中毒是食源性疾患中最为常见的一类疾病,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用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所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其次,以时间为序,简要介绍了本罪的有关立法概况,粗略勾勒出了本罪的刑事立法轨迹。 第二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本部分首先界定了该罪的概念,指出该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其次,详细分析了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通过对客体要件的分析,得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食品卫生公共安全的结论,并认为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国家、行业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包括不符合地方、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关于客观方面要件,作者认为:第一,种植业和养殖业属于本罪所说的生产行为;第二,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确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须是经过质量技术认证合格的省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某些高等院校的研究机构、科研院所;第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第四,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严重”是指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发生后会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害结果。关于犯罪主体,作者认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至于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应当成立单位犯罪;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成为此种情况下的犯罪主体。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出于明知,但对可能造成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害后果却是持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即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间接故意。 第三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本部分从两个方面进行了简略分析。首先是区分犯罪与非罪。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时,该行为的危害性就突破了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而成为了犯罪。其次是对本罪与相关犯罪进行了区分。第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行为对象不同。生产、销售的食品虽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但不含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或者虽然含有,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为对象不同,有毒有害食品是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如果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国家允许加入的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中的种类、数量违反国家规定,则会使食品成为有害食品;如果食品中加入的是国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则会使食品成为有毒食品。第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的区别。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表现和主观内容不同;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不同;与制造、贩卖假药罪的区别是行为对象不同。第四,本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伤害罪的区别。首先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其次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方式多种多样,而后者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种方式。第五,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二者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第四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罚。本部分探讨了两个问题:刑事责任划分和刑罚适用。首先刑事责任划分问题。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生产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使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也可以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生产者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在公诉机关,不应在生产者自己。如果销售者接受并出售卫生质量存在缺陷的食品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即使造成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或事实,也不能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是刑罚适用问题。就同一宗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言,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若实施了这两种行为的,则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就不同宗食品而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第五部分立法完善的初步设想。本部分提出了三个初步设想:首先是关于增设以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初步设想。作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的本质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所以,该罪应当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由于药品、化妆品对人体健康而言具有相同的属性,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将这三种物品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其次是关于增设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的处罚条款的初步设想。婴幼儿食品由于其使用对象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即使不会导致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害结果,也会造成婴幼儿严重营养不良、生长发育迟缓甚至残疾、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进行处罚。最后是关于相关犯罪的初步设想。同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还有几种其他犯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种子、化肥罪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可以分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