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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如何处理债法与侵权法,使二者关系协调,使民法典内在和谐统一,对此大陆的民法学者争议颇多,形成了四种主要的观点:一、依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传统,把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置于债法之中;二、遵循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以民事责任体系代替侵权行为法体系;三、形式上使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实质上仍认为其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受债法总则约束;四、脱离债法总则的约束,在民法典内独立成编。 本文作者探究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债法部分的体例结构,将我国《民法通则》和新民法典三部草案之结构与之比较,得出《民法通则》体例之弊病和草案进步之处,由此引出学者们在该问题上争论之焦点,追根溯源至古罗马法上债与责任之关系,继而探究日尔曼法对二者关系态度之转变,辗转到德国民法学界对该问题之研究及《德国民法典》之最终定论,并参照大陆法系其他诸主要国家民法在该问题上之理论继受与发展,以及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学者对此问题的学术探讨,以期探寻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出现该问题之历史和理论根源。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民事责任本质上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对于“责任”一词原本所含有的“一般担保”的内涵以及由此形成的“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等概念应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基于尊重历史和法律思维习惯的考虑,有关概念应该保留,理由是“责任”一词在民法中或以“一般担保”的形态,或以“第二次义务”的形态出现,可终究,其表明的是“责任”内涵中两个内容不同,而又难以割裂的方面,即一般担保(手段)与第二次义务(实质),二者互相结合,从整体上构成了“责任”一词完整的内涵;二、债是特定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谓“债的财产性”并不是指债的标的必须具有财产价值,而是说标的可以金钱为标准转换;三、债与责任的关系是法律关系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亦同时产生债,将侵权行为归属于债法体系,而不是民事责任法,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是防止公权肆意侵入市民社会的有力武器;四、英美法侵权法立法模式未必能在实施判例法的国度之外通行无阻,舍弃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而贸然引入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可能会水土不服,甚至破坏既有的债法体系;五、侵权法的独立必须是在债法框架内的有限独立,意图完全舍弃债法体系,全面引进英美法模式的做法无论是法理上,还是法律实践上都是存在巨大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