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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金融行业的繁荣发展需要保障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而提升消费者信心离不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金融监察专员是一种独立、公正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纠纷的非诉讼机制。目前,全球已有31个国家及地区开展金融监察专员服务,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11年通过立法引入该机制。本文以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台湾地区的七个金融监察专员制度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了该制度的案件受理程序、申诉人制度、争议处理程序以及裁决效力,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改革提出建议,并就构建我国金融监察专员制度进行了思考。英国金融监察专员制度最为完善,其涵盖和解、调解、仲裁、复审等环节,有效较少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提高调解成功率。法国证券业监察专员以调解为主,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与保密性。美国金融监察专员制度可为消费者提供“保姆式”全程服务,代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谈判、调解,消费者对行政人员的处理结果不满则可向上级投诉、复审。加拿大金融监察专员只负责案件的调解、裁决,案件的受理则统一由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负责。印度银行业监察专员隶属于央行,其支持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新加坡金融业纷争调解中心与台湾地区金融争议评议中心类似,皆借鉴英国金融监察专员制度,并结合实际进行“本土化”。为更好地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我国可借鉴金融监察专员制度的诸多方面,例如争议处理原则、制度分层设计、裁决专业性、中立性等。此外,我国应关注法人尤其是微型企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我国有必要构建金融监察专员制度,在央行下设金融监察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复审、各分支机构设立金融监察专员负责案件的调解、仲裁。我国可设立金融投诉呼叫中心,负责案件的甄别受理、调解工作,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