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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正式建立的时间是1933年。存款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创建该制度的外部条件已初步具备。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依法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一种法律制度。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存款保险机构、银行和存款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银行所负有的向存款人返还存款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应当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保证保险。银行业的特殊风险使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存在价值,其价值还体现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同时,存款保险制度对防范银行破产又具有一系列优势。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过多次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事件,银行业潜伏的风险更是巨大。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的竞争,保证金融安全运行以及减轻政府负担,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为借鉴国外成熟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本文客观介绍了美国和日本该项制度的建立、发展与运行。通过对国外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揭示了主要差异,也归纳总结出一些优秀的国际共同规则,包括存款保险制度要设置存款保险限额、强制投保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存款保险机构必需功能多样,执法及时,从多渠道筹集保险基金。为我国构建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内容具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克服消极影响。结合国外优秀的共同性规则和我国国情,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主体内容包括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职责及管理体制、对问题银行的处理方式、投保银行的范围、存款保险的业务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融资渠道。其中,对问题银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救助、处置与清算,存款保险的业务包括参保方式、存款保险范围、保险限额和费率。为了使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能顺利运行,我国还需要完善银行内部治理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职能部门对银行的有效监管,建立以行政程序为主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