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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在具体的诉讼中找到一条介于“不可避免的强制”和“必要的自由”之间的中间道路,以使诉讼顺畅进行,而且也不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遭到侵害。举证时限制度反对当事人懈怠举证和滥用权利,它要求并且仅要求当事人竭尽合理的努力及时提出证据。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法上的权利,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两大法系诉讼目的的不同,导致了举证时限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证据突袭经由一定的中介条件才有可能导致突袭性裁判,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情形中,证据突袭不一定会造成诉讼上的不公,而且,也存在着证据突袭并不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形。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完善的准备程序是举证时限制度正当化的基础,充实的一审审理是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限制新证据提出的前提。集中型诉讼程序和分段式诉讼程序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不同。我国并不采取绝对的集中审理制,无需经过一次集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因而,严格的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核心的问题,证据失权的本质是丧失证明权。失权的规定最为集中地反映了在实体上妥善解决纠纷与追究当事人程序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其适用应慎之又慎。我国的准备程序尚不完善,一审事实审理难称充实。我国并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不具备实行该制度的现实条件,而且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还很不完备。以上这些都是我们在检讨和建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时应予以充分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