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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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动产具有可移动的自然属性,故登记公示方法与传统的占有公示方法相冲突,由此使动产抵押的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多分歧和争论,不可避免产生诸多问题。本文以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探讨了动产抵押的功能、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重要问题,进而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具体对策和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动产抵押在动产担保体系中的地位。动产抵押制度曾一度存在于古罗马法中的重要担保制度,但是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却对之采取了根本否定的态度,动产物权变动只能以占有为公示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仅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在现阶段的经济形势下,动产抵押的设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在担保债权和资金融通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和公示。关于动产抵押的设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抵押合同书面成立,而对可抵押的动产范围规定有很大区别,有严格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两种立法体例。多数国家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公示对抗主义,因此,抵押合同得直接设定抵押权,而公示并非其成立要件,仅为对抗要件。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各国普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公告方式,有的国家并辅之以烙印、刻记等方法。动产抵押权在现实中的公示目的:一是保障交易安全。二是促进动产的合理和安全。当然,动产抵押权公示是需要成本的,将成本与收益相比较,只能认为,在高价值的动产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成本大于收益。第三部分,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理论分析。本部分探讨了动产抵押公示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区分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相比有着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所有权是一种可以不经公示可以变动的权利,而动产抵押权则是必须依据公示才可形式的权利。从理论上分析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可行性,动产抵押公示具有以下三项效力:第一,权利的设定效力;第二,对抗效力,又可分为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效力,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效力;第三,公信力。第四部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本部分从动产抵押权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动产抵押标的物和动产抵押权公示方法效力方面分析我国法律规定,从而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具体建议和对策。即在公示效力上应采纳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原则;公示方法上应多样化,完备登记制度;动产抵押范围应作出限定,使我国动产抵押发挥出其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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