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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但是法律理性的要求,也是当事人认识证据的当然要求和合理期待。不仅关系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而且关系到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这不但与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不相符合,也影响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善。文章从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一般理论出发,主要涉及司法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人等相关概念的界定,以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义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专家证人承担着跟普通证人一样的出庭作证义务。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法官通常非常信任鉴定结论,鉴定人也需要出庭作证,但是不需与专家证人一样经历残酷的交叉询问。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旨在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人制度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从我国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来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决定》的11条明确了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仍然非常低。原因有多个方面。一是我国长期深受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影响,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忽视程序法的作用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二是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刑事法律责任的缺失,法庭对此无可奈何;三是缺乏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本文在深入详尽的分析其原因及危害的基础上,最终完成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构想:构建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建立庭前开示程序、明确司法鉴定人强制出庭义务、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等。进一步提高法官在诉讼中对专业问题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从根本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实体合法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