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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力交易罪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确定的一个罪名。它对我国反腐败领域来说是一个新罪名,但在我国,却并不缺乏利用影响力交易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基于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进行交易的行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进行交易的行为;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进行交易的行为。现今腐败犯罪手段日益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影响力也日渐成为寻租的对象,成为一种交易的筹码。基于影响力交易行为对我国廉政建设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关于影响力贿赂犯罪是一种必然选择。因此,研究影响力交易罪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健全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体系、反腐倡廉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全球性专门反腐败法律文件,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前瞻性的特点,我国在2005年正式批准了《公约》,这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具有履行公约、与公约保持一致的义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388条作了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将“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补充为受贿犯罪的主体。突破了我国传统受贿犯罪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从2009年10月16日起公布实施。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新增的一种罪名,刑法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中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犯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犯罪客观行为中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作何解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但是世界各国各有各的国情,各有各的法律体系。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应在对我国现有反腐败体系进行比较分析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吸收《公约》中的规定。《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一定的交叉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所以我们应在参考《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