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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性已为人们所知晓。但较少有人关注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其行为性质各异,社会危害程度相去甚远。笔者根据行为人在传销组织内部所实施的不同行为,将传销组织成员分为发起者、除发起者以外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组织其他成员,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以此作为对传销活动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评析的基础。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传销活动的刑事司法依据为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三罪名对传销人员定罪处罚。但由于传销活动在行为性质上与集资诈骗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迥异,以三罪名追究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传销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独立定罪,为追究传销人员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司法行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然而该立法对传销组织成员的行为性质在认识上存在欠缺,对组织成员的分类粗疏,使得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未被规定为犯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有鉴于此,应当对传销活动的刑事立法予以修订。立法的修改尚有待时日,因此司法对立法进行恰当的解释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关于传销活动的司法解释及实践亦是问题重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了过分缩小的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进一步加剧了追究当罚行为刑事责任缺乏司法依据的问题,导致实践中有的地区为了满足社会对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期待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传销人员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更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损法律的威严。另外实践中对具体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行为的底层组织成员,未能考虑到其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大小而处以过重的刑罚,对行为人的处置有失公允。要解决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立法做出适当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