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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卖淫嫖娼现象长久存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曾经在短期内消灭了这一现象,但卖淫现象在20世纪80年代又再度出现。卖淫行为对社会的性风尚有着严重的腐蚀、侵害,引发一系列的违法犯罪问题。但卖淫的关联行为是中性的,自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被刑法规制的社会危害性实以卖淫行为的危害性为根基。因此,应首先重新界定卖淫的内涵,考察国内外的卖淫现象,并且对卖淫关联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阐述其入罪的合理性。然后以此基础,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及犯罪特殊形态进行研究,以期促进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全文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了国内外卖淫现象,并对其关联行为的刑事规制概况进行考察。卖淫是指卖淫者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对象发生广义性行为的活动。卖淫危害性的根本在于性交易对性行为及人格尊严的物化,违反了人的性行为应当以情感为基础的性风尚,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而组织、引诱、介绍、容留等行为促使卖淫行为的危害性成倍扩大,故其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章旨在明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内涵及其主要特点。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以感情为纽带、以性的不可交易性为基础的性风尚。引诱的对象为本无卖淫意愿的人,容留、介绍的对象为卖淫者,包括男性和女性自愿卖淫者,但不包含儿童和痴呆者等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余地。第三章对本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相似犯罪之间的界限进行分析。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均有相关规定,所以此类行为的入罪,除了考虑罪质特征之外,还需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如介绍嫖娼行为以及引诱他人向自己卖淫的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本罪。本罪与组织、强迫卖淫罪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近似犯罪的区分,应当严格以彼此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第四章剖析了本罪的特殊形态。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本罪即为既遂形态。由于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个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是否成立通常也互不影响。犯罪对象相同的情形下为一罪,犯罪对象不同一时为数罪。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具有引诱和容留行为、并无意思联络的,属于不同的犯罪,互不影响。在认定共同犯罪或者罪数形态时,要注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化的情形。第五章分析了本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本罪在刑期上偏重,主刑分档过于简单,加重刑的跨度太大;而五年有期徒刑的基本犯刑罚也高于同种类的犯罪。从形式上看,本罪罚金刑是倍比罚金刑方式,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适应。最后为结语,在总结本文的创新之处后,主张司法中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时要注意对卖淫的概念内涵的准确把握,正确理解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具体定罪量刑时需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更好地适用法律法规,达到惩罚和教育并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