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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时至今日法学家仍然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党中央适时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政策,在此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又该何去何从,更需学者进行研究与探讨。本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提出问题。采用实证分析法对76个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判决进行梳理,归纳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缘由。户籍、绝户与非绝户的继承、承包时是否享有份额、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的效力、死亡至诉讼发生的时间、赡养义务都是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在于法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不同理解,对是否属于遗产的不同态度,对户内成员是否有权处分权的不同看法,对法律未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处理。 第二章回归理论。从法学的视角出发,运用文献查找法对理论界争议的焦点进行总结。学者们主要争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属性和权利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还是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还是人身属性,还是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结合,如何理解国家提出的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期限限制。因学者对法律和政策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对同一问题提出不同的观点。 第三章分析问题。对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进行辩驳,同时提出能够继承的理由。我国仍然需要保留农户的形式主体地位,农户成员的法律关系定为准按份共有更为妥帖,且应确定农户成员相应的份额,使农村土地产权更为清晰。身份性只是土地发包时暂有的性质,不能以此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国家提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已经由有限性向无期限转变,因此应尽快出台法律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佃化。党中央提出的三权分置的改革思路只是从权利外延解决土地问题,不能真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继承的客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才是我国理性的选择。 第四章制度构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是土地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中的基础环节,是对农民享有权利的法律保护和土地有序流转的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统一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明确权利主体与份额。我国应把单嗣继承制与最小耕种面积结合起来,以生产经营能力为最高标准,最小耕种面积的土地不能继续分割为基本原则,参照《继承法》进行继承。以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长短,是否具有从事农业的技术,经济实力情况等因素作为判断生产经营能力的标准。 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与制度构建的前提下,本文在结语部分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立法建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案件的司法对策。我国应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以法律形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本文分别对《物权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内容提出立法建议。回归司法实践,法官审理案件不能违背法理,更不能违背情理。法官应当参与国家治理,在法制进程中主动发挥作用,以司法实践推动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使法院成为法制进程的晴雨表和助推器。法官应摆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户而否认继承的思路,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要考虑习俗惯例,尽量以调解方式灵活处理该类案件。法官应承认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遗愿。以司法审判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方式间接推动制度构建与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