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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来由于全球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众多国家对其国内有关投资的政策和法规进行了改革,促进了投资的自由化和全球化,同时带来了大量的国际投资的争端。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间的投资争端,更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上个世纪60年代,《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制定使得处理国家及他国国民间的争端有了相应的法律约束,随即产生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中心”或"ICSID")作为一个专门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它的出现可谓是众望所归。对任何一个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管辖权的确定都是运行的前提与核心。更好地分析和研究一个机制的管辖权问题才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去运用该机制。本文以《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适用研究作为突破口,进而研究ICSID管辖权问题。本文分为《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概述、ICSID管辖权的主体条件、客体条件和主观条件及对中国实践的启示几部分,对《华盛顿公约》第25条适用及ICSID管辖权制度进行新的梳理和诠释,希望对我国及我国国民参与国际投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