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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作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终局性等优点。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手段的广泛应用,民事诉讼“滞后性”的缺点也逐渐凸显。为了弥补民事诉讼的“滞后性”缺点,大多数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了保全制度,以满足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需求。保全制度由财产保全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共同组成。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存在多年,但行为保全制度却迟迟未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确认。虽然在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均已出现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禁令制度,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行为保全案件无法处理。终于在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的修改,将行为保全制度纳入我国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对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众多细节问题并未涉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相比其他国家,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特别是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完善与否与行为保全制度的整体适用息息相关。遗憾的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规定也十分简略,仍存在不小的完善空间。基于此,本文希望通过研究,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行为保全条件规定中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分析其在适用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建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进行制度考察。第二部分则是探讨行为保全条件设定的逻辑出发点。从第三部分开始,逐章分析我国行为保全的每一个申请条件,探讨行为保全申请条件中的争议问题以及关键点,先研究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再分析行为保全的必要条件,最后探讨行为保全的担保条件。本文通过对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进行全面分析,希望对我国日后完善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提供一些有利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