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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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作为遗嘱处分财产的重要方式和特殊形式,在实现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激励财富创造、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彰显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等方面有重要作用。但我国《继承法》和《执行继承法意见》中的遗赠制度结构不完整,内容不全面、不完善。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编纂,以兼顾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法律调整的变迁性为立法理念,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并非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故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遗赠制度,除增加了受遗赠权丧失规则、将“组织”纳入受遗赠人范围、修改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期间、改进了附负担遗赠撤销规则外,其他内容沿用我国《继承法》和《执行继承法意见》中的遗赠制度内容,仍存在遗赠制度结构不完整,立法内容不全面、不完善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民众财富增多,继承观念的演化,民众通过遗赠处分遗产的情形日益增多。但因遗赠制度规范太过原则和简略,当事人因遗赠产生纠纷时有发生。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民众需求和司法需要,补充完善遗赠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凸显。因此,本文从遗赠主体、遗赠种类、遗赠效力、遗赠的承认与抛弃、遗赠给付等五个方面对遗赠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从我国实际出发,在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参考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遗赠制度的补充完善建议,期望为我国《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补充与细化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七章,约21万字。第一章为遗赠制度之基本理论研究。第一节为遗赠的界定。第一,明确遗赠的内涵。通过厘清遗赠与遗嘱继承之间关系,考察评析域外立法和我国学者对遗赠的定义,结合我国遗赠立法现状,得出本文对遗赠的定义,即遗赠为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无偿地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组织、集体或国家,且不赋予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并在其死后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具有死因性、要式性、单方性、无偿性、给予受遗赠人财产利益等特征。第二,遗赠与相关概念的界分。为了更准确地理解遗赠制度的含义,本文对赠与、死因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等与遗赠相近的概念进行比较和区分,指出遗赠基于其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其与前者在行为方式、变更与撤回、效力、履行、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第二节为遗赠的构成要件和遗赠制度的主要内容。首先,明确遗赠的有效要件包括: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受遗赠人有受遗赠能力、遗赠客体适格且具有可履行性、遗嘱符合遗嘱形式的法定要件、遗赠是遗赠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赠的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等六项;遗赠的生效要件包括:遗赠人死亡、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存、受遗赠人在遗赠设立后继承开始前未丧失受遗赠权、继承开始时遗赠标的属于遗产等四项。其次,指出遗赠制度的主要内容有遗赠主体、遗赠种类、遗赠效力、遗赠的承认与抛弃、遗赠给付。第三节为遗赠制度的立法价值和功能。遗赠制度应彰显自由、效率和秩序的立法价值取向。遗赠制度应充分发挥其实现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定分止争减少遗产继承纠纷、激励财富创造、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功能。第二章为遗赠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与评析。第一节通过对域外遗赠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总结出:罗马法时期的遗赠制度彰显了自由与平等、日耳曼法时期的遗赠制度凸显了家庭团体主义的立法理念、欧洲中世纪末期的遗赠制度深受宗教制度的影响之特点;域外现代法中遗赠制度历史沿革呈现出确立遗嘱自由原则、从家庭团体主义转向个人主义的特点。第二节通过我国遗赠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与评析,指出:我国古代法中的遗赠制度彰显了宗族主义的立法理念、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严格限制之特点;我国近现代法中遗赠制度呈现出从借鉴西方“舶来品”到本土化的“特色产物”、遗赠从只是法定继承制度的补充过渡到成为遗嘱制度的重要内容之特点。第三节为中外遗赠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分析,指出:中外遗赠制度历史沿革均有家庭团体主义或宗族主义的立法理念、中外近现代社会遗赠制度均受到罗马法的遗赠制度的影响、对遗赠主体的意思表示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尊重和维护之变化的共性;中外遗赠制度历史沿革是否未受到宗教制度的影响有所不同、家族团体主义或宗族主义的立法理念的程度不同的差异。第三章为遗赠主体之研究。第一节通过对遗赠主体之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的分析,指出:司法实践中,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为祖孙关系(占60%)和叔侄、姑侄、舅甥、姨甥关系(占19%)的较多,且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代位继承人在被代位继承人生存时通过遗嘱参与遗产分配是遗嘱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存在争议。第二节通过对遗赠主体之域外立法(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韩国、菲律宾、埃塞俄比亚和智利等十个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下同)的考察与评析,得出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第三节为遗赠主体之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评析与补充完善建议。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遗赠能力划分、未成年人的遗赠能力、受遗赠人范围、遗嘱见证人和胎儿的受遗赠能力、受遗赠权的丧失等规定有其优点;但未对精神不健全者的遗赠能力予以明确规定、未明确胎儿和设立中的法人的受遗赠能力。其次,梳理我国学者关于遗赠主体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建议。最后,针对前述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遗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借鉴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补充完善建议:第一,增补遗赠能力规则,即精神或心智不健全者在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后和撤销宣告前无遗赠能力;第二,增补受遗赠能力规则,一是本位继承人生存时,代位继承人通过遗嘱参与遗产分配的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二是明确胎儿和设立中的法人的受遗赠能力。第四章为遗赠种类之研究。第一节对遗赠种类之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一是虽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附条件遗赠、附期限遗赠、取得遗赠和替补遗赠,但司法实践仍存在前述各种遗赠,且因立法欠缺前述类型遗赠的具体规定,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捉襟见肘。二是我国对附负担遗赠的立法太过简略,不能较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第二节通过对遗赠种类之域外立法的考察与比较评析,得出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第三节为遗赠种类之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评析与补充完善建议。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附负担遗赠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对遗赠种类之立法还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未明确规定附条件遗赠、附期限遗赠、取得遗赠和替补遗赠。二是附负担遗赠规则不完善。其次,梳理我国学者关于遗赠种类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建议。最后,针对前述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遗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借鉴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补充完善建议:第一,设立附条件遗赠规则。一是附条件遗赠分为附生效条件遗赠和附解除条件遗赠;二是明确附条件违法、违反公序良俗或不能的遗赠效力;三是明确以是否设立或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以受遗赠人做出互惠遗嘱为条件、以不得转让遗赠物为条件的效力。第二,新增附期限遗赠规则。附期限遗赠分为附始期遗赠和附终期遗赠,其期限不得超过20年。第三,补充附负担遗赠规则。一是明确附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不能等负担之遗赠的效力;二是增补附负担遗赠的负担履行的责任范围;三是增补附负担遗赠的负担履行的催告规则。第四,新增取得遗赠规则。遗赠人明确要求遗赠给付义务人取得某物或权利用以交付遗赠者,该遗赠有效。遗赠给付义务人有责任取得该物或权利并交付于受遗赠人,若不能取得该遗赠标的或取得的费用过巨时,应给付该标的的合理价值。第五,新增替补遗赠规则。第五章为遗赠效力之研究。第一节通过对遗赠效力之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指出:一是当事人对遗赠效力有争议的较多(占47.67%),其中涉及遗赠撤回、无效和撤销等情形。二是遗赠不生效和附负担遗赠撤销的法律规则不完善,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通过遗赠效力之域外立法的考察与评析,得出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第三节为遗赠效力之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评析与补充完善建议。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遗赠无效、遗赠的撤回、遗赠不生效和失效的法定事由、删除遗赠效力的物权性质规定有其优点,但遗赠的无效、不生效、生效(生效时间、遗赠效力的性质、遗赠的客体效力)、失效与撤销的规则均存在不足。其次,梳理我国学者关于遗赠效力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建议。最后,针对前述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遗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借鉴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补充完善建议:第一,补充遗赠无效的法定事由。有以下情形的,遗赠无效:(1)代理设立的遗赠;(2)受遗赠人无受遗赠能力;(3)以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作为遗赠标的但取得遗赠的除外;(4)遗赠的目的,或附加的条件或负担违反法律、公序良俗或不可能实现的,且该条件或负担是遗赠人做出遗嘱的唯一原因的。第二,修改和补充遗赠不生效的法定事由。有以下情形的,遗赠不生效:(1)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在该遗赠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或附始期届至前已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终止的;(2)特定物遗赠的遗赠物在继承开始前因地震、洪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毁损的或给付不能的。第三,增补遗赠的生效规则。一是遗赠于遗赠人死亡时生效;二是明确遗赠效力的债权性质;三是增补遗赠的客体效力规则,即遗赠的效力及于:(1)订立遗赠后遗赠物因毁损、灭失或丧失占有而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2)订立遗赠后遗赠物因与他物附合、混合、加工而享有的所有权;(3)遗赠物的物上负担;但遗赠人已行使前述权利或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第四,增补、修改遗赠失效与撤销的规则。一是增补遗赠失效的法定事由,有以下情形的,遗赠失效:(1)遗赠被抛弃的;(2)遗赠物在继承开始后、给付遗赠之前因地震、洪涝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毁损的;(3)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遗赠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的。二是补充遗赠失效的溯及力,即遗赠失效的,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三是修改和补充遗赠撤销规则,即附负担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负担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可撤销该遗赠;但遗赠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如提起撤销之诉的利害关系人愿意承认该附负担遗赠,由其取得遗赠财产并履行负担;否则该遗赠失效。第六章为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之研究。第一节对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之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指出:一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遗赠人的案件中,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抛弃遗赠而侵害其遗赠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占16.67%)。二是在承认遗赠的案件中,采诉讼、公证和口头等明示方式的较多(占54.48%);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受遗赠人的遗赠权益,亦认可采默示方式中的推定方式(如占有、处分遗赠财产、履行遗赠所附义务等方式)承认遗赠(占32.62%),有其进步性。但在抛弃遗赠的案件中,采明示方式的较少(占8.33%),受遗赠人的沉默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抛弃遗赠的占绝大多数(占91.67%),不利于保障受遗赠人的遗赠权益。第二节通过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之域外立法的考察与评析,得出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第三节为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之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评析与补充完善建议。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规则、承认与抛弃遗赠的期限、抛弃遗赠的效力规则有其优点;但缺少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遗赠权的行使规则,遗赠承认与抛弃的期限起算时间和方式不合理,意思表示对象不明确,欠缺承认与抛弃遗赠的限制规则,承认与抛弃遗赠的效力规则不完善。其次,梳理我国学者关于遗赠的承认与抛弃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建议。最后,针对前述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遗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借鉴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补充完善建议:第一,补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遗赠权行使规则,即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认遗赠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受遗赠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可自行承认遗赠的权利;但抛弃遗赠的,二者均由法定代理人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后代理。第二,修改补充承认与抛弃遗赠的期限、方式和意思表示对象。一是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遗赠之日、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时起60日内做出承认或抛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二是受遗赠人未在前述法定的期限内明确做出抛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三是承认与抛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向遗赠给付义务人等遗赠利害关系人做出;无遗赠利害关系人时,应向民政部门做出。第三,增补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之限制与效力规则。其一,遗赠的承认与抛弃:不可针对部分标的为之;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视为未做出相关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意思表示瑕疵者除外。其二,被抛弃的遗赠所涉财产的归属按以下顺序依次确定:一是替补遗赠的受遗赠人;二是共同遗赠的其他共同受遗赠人;三是用益权遗赠的,被抛弃的用益权与所有权合并;四是遗产。第七章为遗赠给付之研究。第一节对我国遗赠给付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指出在司法案例中:一是遗赠人明确指定遗赠给付义务人的较少(占2.33%)。二是关于给付遗赠的费用,或遗赠人明确由遗产承担(占33.33%),或人民法院判决由受遗赠人自行承担(占66.67%)。三是我国欠缺遗赠给付费用、遗赠扣减顺序等规则,容易引发纠纷。第二节通过遗赠给付之域外立法的考察与评析,得出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第三节为我国遗赠给付之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评析与补充完善建议。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遗赠给付义务人,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规则,必留份规则有其合理性;但未明确遗赠给付的外部顺序和内部顺序,欠缺遗赠给付费用的内容及其负担主体、遗赠给付的担保和扣减规则。其次,梳理我国学者关于遗赠给付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建议。最后,针对前述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遗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借鉴我国学者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补充完善建议:第一,明确给付遗赠的顺序。一是在遗产处理过程中,给付遗赠应于继承费用、特留份或必留份、遗嘱人的生前债务等清偿完毕后进行。二是当遗产不足以给付全部遗赠的,应以下列顺序给付:遗赠人表示优先的遗赠;扶养遗赠;教育遗赠;组成遗产的特定物遗赠;其他遗赠。同一顺序的遗赠应按比例给付。第二,明确给付遗赠的费用内容及承担主体。一是给付遗赠的费用包括:为取得遗赠标的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了取得该标的的孳息或管理该标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遗赠给付的费用由遗产承担,但不得损害必留份;遗赠财产的变更登记税费由受遗赠人负担;但遗嘱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三,增补遗赠给付的担保规则。即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遗赠,在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未届的期间内,有正当理由的,受遗赠人可请求遗赠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第四,增补遗赠的扣减规则。一是如未经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即已分割遗产且给付遗赠的,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和保全特留份权利的,针对不足的部分可对遗赠进行扣减。二是因清偿遗产债务或保全特留份权利而需要对遗赠进行扣减的,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遗嘱继承人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受遗赠人在其所得遗赠范围内扣减。当多个不同遗赠需扣减的,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普通遗赠;组成遗产的特定物遗赠;教育遗赠;扶养遗赠;遗赠人表示优先给付的遗赠。同一顺序的遗赠,按其所得遗赠价值的比例进行扣减;但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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