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思索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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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已成为现代社会里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诉讼过程本身不会增加社会财富,相反会消耗社会大量的资源,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大负担。在现代人类社会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当中,诉讼的成本最为昂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社会关系需要靠法律手段来调节。在市场环境下,各市场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忽视甚至恶意侵占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倾向。诉讼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处理争端和冲突的一种选择方式,越来越多地受到了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学的视角来探求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种费用支出与社会的诉权保障、人们的诉讼行为、社会秩序的恢复以及社会关系的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首次提出了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成本是指在民事诉讼领域因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用于民事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耗费支出。国家用于民事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如法官的薪金、法院房舍、公务设备、办公费用等,称作公共成本;诉讼当事人个人为取得个案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耗费支出,如当事人聘请律师、取得司法鉴定、支付给证人、支付给法院以及当事人自己的交通、通讯费等,称作私人成本。一个时期社会的民事诉讼成本总量等于该时期全社会所付出的公共成本总量与私人成本总量之和,即存在等式:公共成本+私人成本=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依据一定的原则所确定的全社会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占当期社会总耗费资源的比重,以及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在公共与私人之间、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承担份额上的分配原则和比例。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有着其内在的规律性: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者个人承担的费用,即私人成本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争端当事人选择司法诉讼手段解决纷争的偏好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私人成本,且认为自己付出的成本是合理的情况下,人们才会选择利用司法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人们认为利用司法诉讼程序所付出的成本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至于诉讼中所消耗的公共成本,因为由国家承担而不需要诉讼参与者直接付出,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没有直接影响,选择诉讼的人对公共成本的耗费一般都不会关心。甚至于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人来说,只要能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他会希望自己所付出的私人成本越低越好,而公共成本则越高越好。一般说来,个人承担的诉讼成本越低,偏好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纷争的人就越多,诉诸法院的案件就随之增加。法院受理的案件越多,司法诉讼所消耗的公共资源就越多,社会所付出的公共成本就越高。因此,在一定时期的社会民事诉讼总成本当中,国家负担的公共成本的消耗总是消极的、被动的,国家难以控制,它总是随着诉诸法院案件的多少而变动,只要有案件起诉到法院,公共成本就不得不消耗。相反,私人成本的消耗,不管是社会总量还是作为个人支出,都是可选择、可调节的,如果纠纷当事人选择自己协商解决,双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就不会发生。而且,私人成本消耗量的变化会影响到公共成本消耗量的变化。如果纷争当事人放弃采用司法诉讼手段而改用其他途径消除争执,那么,诉讼的私人成本就不会发生,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减少,全社会民事诉讼所消耗的公共成本量自然下降。  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现状分析后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现状是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要改变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就必须从建立符合现实需要的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入手。文章认为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第一,诉权保障原则。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如果公民的诉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就会有落空的危险。诉讼费用的交纳和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现行的起诉时强制性预交诉讼费用的作法是对公民诉权的限制和剥夺,必须改变。第二,谨慎诉讼原则。在现代社会人们解决争端的各种方法中,诉讼的成本最为昂贵。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为了节约资源人们应该尽量选择成本低的方法而回避成本高的方法来解决争端,人们对诉讼应该持审慎的态度,在全社会树立尽量避免引发诉讼、尽量避免选择诉讼的意识和习惯。第三,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原则。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由于个人力量有限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时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保证社会的公正,国家对于弱势群体因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应给予强有力的特殊保护。第四,全社会的诉讼成本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一个国家一定时期所拥有的资源总量是有限的,国家用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财政预算增多,用于社会其他方面的财政预算就会减少。我国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量少,应该建立全社会的诉讼成本调控制度,使全社会的诉讼成本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文章对构建市场条件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提出了七条具体建议:1.取消立案时按诉讼标的额比例预交诉讼费的规则,诉讼费改为在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交纳,以保障公民诉权的正常行使;2.适当调控私人成本,通过调控私人成本对全社会的诉讼成本进行总量控制,使全社会的诉讼成本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3.建立系统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增强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加大不当行为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4.鼓励多渠道、多方式解决社会冲突和争端,树立协商解决冲突和争端的社会意识,减少社会资源在司法领域的消耗;5.建立全部执行成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制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减少执行程序中消耗的司法资源;6.建立诉讼保险制度,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私人成本风险融入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带来的费用风险对正常生活的不利影响;7.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社会贫弱者能够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帮助权,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文章指出,法治社会不是诉讼社会。法治社会的目标是要让法律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让人们知法、懂法、守法,按照法律规则行事。在良好的法制社会里,人们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知道应当如何尊重他人的权利,因为法律规则已经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基本规范。在法治社会里,诉讼是一件迫不得已的事,它意味着有一方很可能违背了法律规则的要求而对他方造成了损失。  一个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需要的是一个符合社会现实发展要求的科学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科学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要保护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的全社会的正当诉权,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该保护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该惩罚的行为受到惩罚,把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调控在一个合理的水平,而不是鼓励多诉和滥诉。  科学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保护正当的诉权,调节社会上人们的预期和行为,约束全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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