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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知识创新的源泉,在现代社会作为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被不断的发掘,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和利用越来越频繁,如同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的一样,民间文学艺术成为一种重要的智力成果,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和利用的成果也是知识产品,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无论是对国家、民族还是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利益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法保护,既可以避开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又可以利用现行的生效的知识产权规则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政策,因此,在设计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制度时要考虑具体的国情。从我国来说,一方面在国际上积极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规则的建立特别是纳入TRIPS框架;另一方面,要国内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法建立之前,应充分研究和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规则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待时机成熟后,我们应当通过建立特别法明确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第一部分,本文采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原型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原型作为无形的程式化信息,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加以表现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群体内外的个人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传承民间文学艺术原型的结果。第二部分,目前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应当保护已经达成共识,对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只要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条件的也可以获得保护,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原型是否应当用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争议,因此,论证民间文艺学术原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笔者尝试从法哲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对其进行阐述。无论从正面还是反面来讲,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民间文学艺术虽然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些差异,但本质上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第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具有理论依据,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立法和实践探索,知识产权领域内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途径主要有著作权模式和建立特别权利的专门法模式。笔者认为后者更可取,一是符合国际社会主张用特别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流;二是因为只有赋予实体性权利才能达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第四部分,目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体现在对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创作的作品上。即使著作权法提供的上述保护也是存在漏洞和不足的,关键是著作权法忽视了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权利,在调整民间文学艺术相关主体利益关系中有漏洞,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只能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方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功能局限于市场经营活动中区分商品和服务,对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利益诉求无法保护,因此,商标法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正面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而是以消极方式禁止市场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直接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间接地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利益。缺陷在于不正当竞争保护限于商业交易和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而且其不够确定性,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提供具体的权利内容,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不仅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他如外观设计、专利法及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都可以发挥作用。要强调的是,以上的结论是建立在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基础上的,条件成熟之后,将这些相关内容系统化、逻辑化和体系化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和国际发展趋势的民间文艺学术专门法。第五部分,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法保护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至于其中的难点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克服的。建立特别法保护是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