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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沿用至今是合同法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它不仅能起到担保债务实现的作用,也能够填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它是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违约金制度的存在不仅为合同主体提供了便利,而且也能为司法机关减少诉讼压力。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制度一直都很重视,从合同法到后续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都对违约金做出了规定。同时,关于违约金数额的司法干预也一直是人们探讨的难点问题。如果要研究违约金,那么其性质不可避免的需要被探究。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者如何区分,普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以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比较,违约金较高则其性质属于惩罚性;反之,则属于赔偿性。二是,以违约金能否与损害赔偿一并适用为标准,如果允许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可提出违约损害赔偿,则属惩罚性违约金;若当事人只能在请求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之中二选一,即是赔偿性违约金。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实现,处罚违约行为本身与损害赔偿无直接关系。所以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且对于违约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当事人还可以另行请求。赔偿性违约金起到的就是填补违约损失的作用,因此其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同时适用。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金如何约定才是判断其性质的根本依据。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对其应当保守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惩罚性违约金,在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应该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制度能够被人们广泛使用,必定有其不可取代的功能:第一,促进合同的履行。违约金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存在心理压力,打算违约时会考虑违约成本,而不会随心所欲地违约。第二,预估交易的风险。缔约人通过对违约金条款的订立来预估合同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从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降低合同风险。第三,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有些违约损失难以计算或者难以举证,当事人往往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而存在违约金条款的场合,缔约人可以把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计算在内,包括非财产性损失。这样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当事人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那么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就通常不必进行复杂的违约损失计算和繁重的举证责任,而可以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的功能体现了违约金自身的存在价值,但是任由当事人随意地约定也会出现一些弊端,如导致合同利益的失衡以及出现阻碍合同交易的情形。不适当地约定违约金不但难以实现其功能,甚至会适得其反。因此,我们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这个权力就需要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需要在公平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谨慎调整的原则下进行。《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或者低于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就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更为科学的方法应当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以及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如果违约金经过确认确实需要被调整,则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区别对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司法干预,程序问题中的启动方式和举证责任值得关注。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法官一般不能依据职权对违约金进行提示或者调整,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有进行干预的必要。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宜采取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方式。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不够细致和具体,很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违约金数额标准的确定以及调整幅度都应当采取综合考量的方式和谨慎对待的态度。尽可能使违约金充分发挥自身功能的同时又能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才是违约金调整制度追求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