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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然而在学理上得到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推广和运用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作为一种社会示范性赔偿,而不是纯粹私人的补偿性赔偿。我国学者对其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行政责任说、民事责任说、经济法责任说等。惩罚性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学者甚至能概括出其七种功能。然而,这些功能应具有主次之分,其主要功能应是惩罚、威慑和补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两大法系均饱受争议,运用大陆法系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理很难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正当性作出令人完全信服的解释。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可以较好地解释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根据,即通过增加赔偿的额度达到对加害人及其潜在加害人的最佳威慑;实现最佳威慑水平的最优损害赔偿应当是损害赔偿同损害相当;加害人存在一定的逃避责任的概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主要局限于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其适用条件除了应符合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应着重强调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时,除了考虑不法行为逃避责任的概率之外,尚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还常采用固定倍数、定额罚款、设定上下限等方法。我国在几部法律中虽然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我国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适用范围有限、适用条件苛刻、赔偿标准不合理、赔偿数额不明确等缺陷,应急待立法完善。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的设置是惩罚性赔偿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的逻辑必然。公共利益受损、鼓励私人执法和原告不应独享惩罚性赔偿金是支撑公益基金设置的理论依据。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的设置应着重从资金的筹集、机构的设置、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基金的管理、运作等方面进行制度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