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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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特别的制度安排,它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两种属性。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要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即可被提起。甚至个别案例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即股东无需提起前置程序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也仅需审查股东前置程序履行情况,对于公司拒绝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法院是无需审查的。但是,实践中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时并非是一致的,股东的诉讼行为未必都是公正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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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特别的制度安排,它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两种属性。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要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即可被提起。甚至个别案例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即股东无需提起前置程序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也仅需审查股东前置程序履行情况,对于公司拒绝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法院是无需审查的。但是,实践中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时并非是一致的,股东的诉讼行为未必都是公正善意理性的,公司的利益可能会因股东的滥诉而受到损害。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者,在目前的制度下却处于失语状态。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权是公司的诉权,目前的制度规定虽然可以弥补公司因受不当控制而无法亲自行使诉权的缺陷,但是无法起到过滤不当诉讼的作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固然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其也有保证公司内部正常运作等公司治理方面的意义。因此,解决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也是对制度的完善。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中,不仅未赋予公司抗辩权,也未赋予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由股东代表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应是特定情况的次优选择,而不是最优安排。一旦权利被滥用,不仅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声誉和日后经营也会受到影响。并且,大量的不当诉讼本身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司的发展很多是在商业竞争中寻求突破,经济活动是复杂的,公司做决策时往往是从多方面考虑,并非只着眼于短期利益。但是,由于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并不全面,行使权利时未必会从公司最佳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在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时,该决定应该被支持。因此,在保证前置程序能有效运行的前提下,我们应强化公司的诉讼地位,赋予公司抗辩权,同时引入庭前司法审查制度。针对庭前司法审查和公司抗辩权,国外相关立法已有所涉及,典型范例如: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模式、日本不起诉理由书模式、英国两阶段模式和德国诉讼许可模式。我国可以结合司法经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引入庭前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赋予公司抗辩权。庭前司法程序的引入要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注意和我国现行法律的衔接,使得制度具有操作性。法律是利益衡平的艺术,股东代表诉讼也不例外。我们在构建庭前司法审查制度时要注意保证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在赋予公司抗辩权时,不能忽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为了董事履行职务时不会过度被制度束缚,以至于错失公司发展良机,我国也应引入经营判断规则,将董事的责任限定于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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