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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资本和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发展的基础,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常常难以避免。当个别股东的人身或行为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使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变得岌岌可危时,公司的继续运营和发展会因此受到个别股东拖累,进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将个别股东“踢出”公司是当然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目前的股东退出机制包括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和股权回购请求权、股权强制执行等,然而上述解决方式或代价高昂,或有失公平,并非解决此种情形的有效方法。股东除名制度是一种公司内部冲突的解决机制,具有过程的强制性和后果上丧失股东身份两大特征。股东除名权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法律赋予公司为解除特定股东与其法律关系而强制性地剥夺特定股东身份的权利。从性质而言,其应属于形成权。除名权制度首先在早期的人合公司立法中确立起来的,而后才逐渐扩展适用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诞生后逐渐被各国公司法立法、实践所接纳,其支撑理论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并不断反馈于实践。公司契约理论、社团自治理论,以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为股东除名权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股东除名权在解决个别股东影响公司利益方面具有特殊适用性,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却无法找寻这一规定,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涉及除名内容,1但仅针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问题,并非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整体性引入,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在股东除名理论研究方面的不足,导致公司对股东除名条款的适用比较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公司法中构建股东除名制度是我国当前的迫切需要。股东除名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且存在容易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在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必须坚持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股东除名权沦为不当利益分割的工具。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特性,在除名制度构建过程中还应秉承公司自治和法治的协调、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平衡。借鉴各国相关立法情况,结合实际,我国构建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思路应为:在权利配置方面,股东除名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客体为股东资格;效力的来源首先是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其次则是公司章程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规范。在行使要件方面,股东除名权的行使事由从性质而言,分为人身和行为两类,就权利来源而言分为法定事由和意定事由。权利的行使不以被除名股东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并应以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为前提。在行使程序方面,股东除名程序的启动应遵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议案提请的规定进行。表决应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由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表决权超过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其中对于公司法规定的除名事由,由股东会决议即可做出除名决定,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除股东会决议提出外,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法律后果,一是被除名股东资格的强制性丧失;二是被除名股东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返还其股份现有价值权利。此外,为避免公司利用除名逃避债务、减少责任资产,在构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时,还应当从严格限定股东除名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明确规范公司减资通告的内容和形式、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减资等重大决策的异议权——即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等方面,对债权人予以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