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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期,且广泛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是公认的合理且富有成效的刑罚制度。当代法治发达国家的缓刑制度立法比较完善,司法适用也比较普遍。随着社会的进步,刑罚人道化、合理化的理念日渐盛行,刑罚应重教育而不是重惩罚的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缓刑在各项刑罚制度中脱颖而出,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意义。
尽管现代缓刑制度起源于美国鞋匠奥古斯塔斯的偶然实践,但是缓刑一经产生便体现出其旺盛的生命力,近年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并在各国的相互交流中得到很大的发展。我国历史上很早就有缓刑免刑的记载,但与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大相径庭,由于传统文化的巨大差异,现代缓刑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对滞后,通过比较中西法律文化传统对缓刑制度产生的影响,结合缓刑发展的历程得出了缓刑的实质意义是规训而非惩罚。
在我国,缓刑制度作为一个制度本身,它的体系并没有被科学的建立起来,而缓刑适用条件的粗陋立法导致的对缓刑的价值及立法目的的误读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缓刑在我国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的规定较为单薄,尤其是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不易操作;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这与当今世界缓刑欣欣向荣的发展趋势相悖。
刑事司法解释作为刑法的生命,规范着刑法适用活动,并为刑事立法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借鉴。相对稳定的刑法不可能随时修改,而刑事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供刑事立法借鉴,促使立法者将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到刑事法律中去,从而促进刑事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因此考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一方面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又保障刑事司法的顺利进行。
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具体构想是,在保持“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这一基本前提的情形下,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内容进行细化,将罪犯的个人情况纳入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因素中去,并将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况由累犯扩大到部分既遂情形下的自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