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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即将面临建筑物大规模老化的状况,因此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重建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另外,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严重毁损、社会中改良型住房需求的增加以及对经济效率和价值的追求等因素,也都产生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重建的需要。 但是我国在对区分所有建筑物重建的法律制度上却很不完善,仅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改建、重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即双重三分之二决的原则。我国《物权法》对重建的权益调整、重建主体与重建合意、小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等方面都没有任何涉及。这样就产生了大量问题。其一,三分之二决的表决原则在某些情形下进行适用并不合理。例如多数富人以重建为手段借以排除少数穷人的情形。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多数决重建,但是却没有配之以一定的权益调整机制。这样在以多数通过决议之时,少数人利益就被牺牲了,同时少数人也没有相应的机制对其进行保护;其三,我国对重建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重建主体与区分所有人团体混淆;其四,我国没有对小区内建筑物的重建进行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小区内某特定栋建筑物的重建需要经小区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决表决通过,这样就会产生某栋小区的业主不欲重建,而社区重建决议却“强制其重建”的情形。因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缺失和不完善,因此导致在现实生活的重建中,法律关系混乱,利益关系失衡,各重建利益相关人之间各行其是、各据其理、矛盾百出、困难重重的局面。 因此,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国家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制度进行了介绍,并进行了比较分析,而认为:其一,在重建类型上,应设立一致决重建与多数决重建并行的制度。这样就能通过一致决重建原则来满足在某些情形下对少数贫弱之人保护的需要,又能通过多数决原则来满足某些对重建的效率性要求较高之情形。一致决的表决权主体只能是区分所有权人及其继受人,而不能包含区分所有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在表决权比例上,我国《物权法》上的三分之二多数决的原则,值得肯定;其二,在对区分所有建筑物重建时的权益调整上,应设置买取请求权、让售请求权和买回请求权三种机制,通过三种机制的结合来共同促进少数不赞成重建人权益和重建效率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买取请求权是在建筑物一部灭失六个月之内业主之间仍不能达成重建决议时,业主可以向其他业主请求对方以时价买入自己的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买取请求权赋予了业主在重建决议不能达成之时的主动退出机制,有助于打破表决的僵局;让售请求权则是为了促使重建决议的顺利达成而设立的,即参加重建人在重建决议通过后可以向不参加重建人请求出让其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让售请求权是对少数不参加重建人权益的忽视。因此,为对少数不参加重建人进行进一步保护,而应设置买回请求权,即受让少数不参加重建人的区分所有权之人若在一定期限内不进行重建的又无正当理由的,原被迫出让区分所有权的不参加重建人有权要求以原价买回其区分所有权。其三,在经过让售请求权而排除少数不参加重建人之后形成的参加重建人主体当然不同于原来的区分所有人团体,这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其四,在小区的重建中,引入小区重建承认决议制度。即首先由特定栋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重建进行表决,通过后申请小区全体业主对该特定栋建筑物的重建进行重建承认决议表决,这样的“二次表决”机制,可以避免我国目前物权法上仅有小区全体业主的一次表决机制所造成的“强制重建”的弊端。同时,若特定栋业主的重建对小区内其他栋建筑物的重建产生影响时,并应由受影响之其他栋建筑物的业主进行重建承认决议表决。小区内所有建筑物一并重建的,可以由小区内全体业主进行重建表决,并同时达到每栋建筑物业主的法定表决权例的通过方可。最后,我国区分所有建筑物重建制度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方能真正满足现实之需,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