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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侵犯幼女性权利案件频发。法律制度和执法、司法实践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幼女性权利,决定了幼女能否享有健康安全成长的社会环境。保护幼女性权利是实现幼女人格健全和心理健康全面发展的客观要求。相对于成人性权利,幼女性权利具有始终享有但限制自由行使性、必须进行严格保护性和阶段特征性及逐步完善自主行使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嫖宿幼女罪虽然被列为犯罪,并设定法定刑以追究嫖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从表面上看,其最低刑还比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最低刑要高出不少,但是其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方面却展现出不力的局面。经过分析,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在现实司法实践和普通公众的理解中,均呼吁对嫖宿幼女行为应以强奸罪条款进行定罪处罚。基于嫖宿幼女罪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区分卖淫幼女和良家幼女的不同前提性假设,不仅使得在《刑法》内部出现自相矛盾,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容易导致实务中的出现选择性司法(如不选择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等不可欲后果,而且行为人为了能够逃避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的严惩后果,会转而积极促成自己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更符合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结果。现实中行为人通过给予幼女一点财物,促成自己侵犯幼女性权利行为就变成了嫖宿行为。正是利用这一罪名所存在的漏洞,行为人肆无忌惮地实施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而本为奸淫者的身份摇身一变则成为了嫖客,本应该积极予以保护的幼女却被迫贴上了“卖淫”的标签,进而承认幼女的性交易权和主张幼女在所谓的嫖宿行为发生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跳出《刑法》规定,我们看到,上述各种情形与处于同一法律体系中的民法及其原理发生严重冲突。因为,民法规定,对于重大事项,特别是有关出卖身体的行为,幼女不能作出完全的意思表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的性承诺能力,显然是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符,法律理应不予以认可。嫖宿幼女罪的设立等于承认了幼女拥有了独立处分性权利的能力。这种立法假设与结果、司法裁判实践和行为人共同对幼女性权利的偏差认识造成了实际《刑法》运作过程中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屡禁不止,因而必须逐步改变这一立法假设而对所有幼女实施平等保护。同时,通过刑法修正案正确确定嫖宿幼女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增强执法司法机关对嫖宿幼女罪的及时处罚性以切实震慑嫖宿幼女行为人。在普通公众呼声日益强烈的情况下,我们应切实修订法律相关条款,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规定,运用强奸罪的规定以惩罚嫖宿幼女行为,这是我们完善立法的根本性举措,也是最终实现幼女性权利获得全面保护的治本性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