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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序幕。《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有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查、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留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措施,引起学界的重视。党的十九大报告又提到“用留置取代双规”使留置备受关注。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探究如何规范留置的实施。第一部分是分析留置的由来及其法律性质。首先对“留置”追本溯源,将留置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了解其来源。接着对留置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位。王岐山指出留置是调查权的手段,要将其在国家监察权中确立,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因此留置的性质和监察权的定位密切相关,分析监察权的权利属性有利于了解留置的性质;留置作为调查权的一项措施,厘清调查权的权利属性对留置的性质理解也有着重要意义;最后明确留置是具有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强制性措施,而且认定留置具有行政性留置和刑事性留置两种。第二部分是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原因。通过“双规”合宪性的欠缺、传统的留置盘问存在的缺陷以及行政监察在反腐力量方面的力度较弱、对检察机关自侦权的弊端四个方面阐述采用留置措施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陈述,通过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以及宪法修正案的实施为监察立法提供了依据来表明留置措施的可行性。通过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论述实际上是对留置出台的背后原因做了一个分析。第三部分是描述行使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一是因为监察权运行的宪法边界、调查权和监督权、处置权的边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边界不明晰导致留置措施运行的边界不明晰。二是留置的外部监督体制不健全。第四部分是对留置措施的规范行使提出一些对策。一是厘清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监察权行使的宪法边界、调查权、处置权和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的界限明确留置措施运行的边界。二是通过留置的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完善留置措施的监督机制。三是阐述被留置人的人身权利保障,应当确立留置实施的原则即适度适用、比例原则、审查原则,然后从留置的程序性条款和事后救济包括被留置人的申诉、工资职位财产的恢复以及国家赔偿方面规范留置的实施。五是留置的司法衔接以及留置场所、期限、折抵刑期、适用对象、与双规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