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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一百多年前起源于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繁荣于美国。近二十年来,作为一种优秀的集合投资方式,投资基金越来越受到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青睐,正以不可估量的速度向世界各地扩散,成为金融市场上最为流行的投资工具之一。目前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占到全国总投资的比例已经大大超过其他的投资方式,而我国是储蓄额居高不下的国家,有着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要充分利用这些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就必须为这些资金找到理想的投资工具,投资基金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因此,我国必须大力发展基金业,这就要求必须加强基金立法的理论研究,制定一套比较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 第一部分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含义进行了探讨。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对投资基金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在2003年10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回避了投资基金的概念,只是在第二条和第五条间接描述了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金”的定义。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清晰界定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没有赋予投资基金的组织体地位。 本文认为应当在投资基金立法中明确界定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入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不管是公司制基金还是信托制基金,其法理基础都是信托。对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追问,有利于对投资基金进行科学的定位,对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至关重要。投资基金是指信托制度与合同或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企业形式,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投资基金是与公司相似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形式,但由于其交易上的特征,决定它没有必要象公司一样纵向一体化,因此,投资基金组织化程度较一般商事公司要弱。因此,各国都是在《信托法》和《公司法》之外,又通过单独立法来规范这类主体。 第三部分探讨了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从投资基金的制度安排和实际运作来看,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是分离的,体现了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会出现代理成本问题,即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不一致的,投资者所求的是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作为代理人的管理人和保管人则追求委托费用的最大化等;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因此,一个良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基金有效运转至关重要。 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上的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指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制度安排,即投资基金的内部的激励约束机制;从广义上说,基金治理结构除狭义的基金治理结构之外,还包括外部治理和第三方治理,具体包括政府的监管、市场竞争的压力、基金绩效的评价体系和行业自律组织等。本文主要探讨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鉴于对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将基金保管人的监督保管职能也放到基金内部治理中。 第四部分通过对各国基金治理模式的分析,比较了公司制基金和信托制基金治理的异同。由于各国引入投资基金制度时,都结合本国的实际进行了大胆和富有想象力的改造,因此也形成各具特色的治理结构类型。英美法上提出“受信任人”的概念,通过对受信任人义务的建构,来保证信任人的利益。在没有信托法传统的国家为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控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加以严格规定。 公司制基金在治理结构上比信托制基金更具优势,较好地避免了委托代理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方面,在公司制基金中,基金持有人的受益权和对基金的控制权是结合的,而不是分离的,有利于更好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公司制基金具有灵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当然,公司制基金治理结构也有它自身的缺点: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制基金四个关系人形成了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司制基金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从基金的运营成本来看,在公司制基金的基金公司中,独立董事的存在增加了监督成本。 公司制基金治理结构的缺点正是信托制基金的优点,信托制基金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董事会,也没有独立董事,因而没有相应的监督成本和过渡的监督导致效率丧失。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的自主性和独立运作空间,有利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捕捉机会,有利于提高基金的运作效率。 第五部分讨论了我国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的缺陷和完善的途径,以及设立公司制基金的立法问题。目前我国都是信托制投资基金,由于我国基金立法不健全和我国基金业的先天不足,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着诸多问题。为此,本文探讨了两种完善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途径。一是在信托制基金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基金治理中不仅要执行公司法所赋予董事的一般责任,还要承担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的重任。二是在信托制基金中设立受托委员会制度,该方案很好的借鉴了公司制基金治理结构的优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者有了组织依托,使信托制基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趋向有所改善。 公司制基金在治理结构上较信托制基金有较大的优势,而且国际基金市场上成熟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便是开放式的公司制基金。随着我国民间投资的飞速发展,特别是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的迫切需要,设立公司制基金势在必行。 设立公司制基金与目前的法律体系还存在着冲突,因而公司制基金的设立不能适用目前的《公司法》和《信托法》。公司型基金的集合投资性质所决定的特征与一般商事公司的特征是无法调和的,修改现行《公司法》以适应公司制基金的要求法律成本过高,而且也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不是科学的做法,彻底的解决方法应当是针对公司制基金另立新的法律。由于基金立法涉及到法人基本制度,立法权应当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妥当,而不应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