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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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却新闻自由的法律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先审查,一种是事后追惩。当事先审查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越来越失去其正当性的时候,事后追惩就成了现代社会阻却新闻自由的主要法律手段。而事后追惩的主要方式就是起诉新闻媒体诽谤(在中国叫做侵害名誉权)。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逐步建立起一套“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以期保护新闻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绝对的言论自由权利。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当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时,要适用与普通公民截然不同的审判标准,公众人物不但要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还要证明媒体怀有“实际恶意”,并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让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在起诉新闻媒体时决难取胜。这个制度极大地保护了新闻界,使新闻界从诽谤诉讼的诉累中解脱出来。美国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制度对新闻自由的贡献被认为仅次于宪法第一修正案。 本文从分析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入手,指出言论自由的实质是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恰恰是与言论自由关系最为密切的名誉权问题。本文深入分析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制度滥觞地美国始于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来龙去脉,对时报案确立的原则、时报案的法哲学溯源以及时报案的意义作了总结。尤为艰巨的是本文梳理了自1964年以来近30年美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指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时报案之后被扩张至极度,走出了一个矫枉过正的路径,在之后1974年的格茨案中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适度修正。本文认为,近三十年来美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没有变过,变化的是对何者是“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上,本文总结美国的司法实践,为廓清公众人物的“面目”作了一些尝试。本文认为美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自产生后也产生过一些争议,但总的说来是瑕不掩瑜。 以西方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观照中国问题,本文认为:中国正处在一个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高发时期,除了文体明星、政府官员、企业法人控告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之外,甚至出现了大量的政府机构、法院法官、上市公司告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例。本文通过对中国名誉权法律制度的梳理发现:中国现在还没有针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时适用的是与普通人一样的法律规定。在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的名誉权官司中新闻媒体的败诉率居高不下,其主要的原因就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在具体的司法中不具适用性,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只是停留在民法的侵权法层面上,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归于宪法诉讼。另外,在抗辩事由、举证责任、司法程序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媒体胜诉。新闻媒体在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败诉,最主要的后果就是“寒蝉效应”也就是使得新闻媒体噤若寒蝉,对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三缄其口,最终损害的是市场经济完善和民主政治的建立。 对于构建我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是将公众人物名誉权诉讼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变为宪法诉讼。而在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下,我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一蹴而就,现在所能做的只是修改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对审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作出规定。而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优秀的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做出了数个为人称道的判决,这是我国名誉权法律制度不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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