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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经营模式存在差异,论文首先分析网约车的三种经营模式,将其经营模式根据车辆、驾驶人的来源分为“自有车辆+自有驾驶人”模式、“租赁车辆+派遣驾驶人”模式、“私家车辆+私家车主”模式。交通事故的发生将给网约车利益相关人带来不确定的损失,为了弥补损失,网约车利益相关人可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52条,因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人二者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在驾驶人为受害人时平台公司是否为责任主体。笔者将“自有车辆+自有驾驶人”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在“租赁车辆+派遣驾驶人”模式下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将“私家车辆+私家车主”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人二者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当乘客为受害人时,因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成立客运合同,所以乘客可以依据客运合同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犯了乘客合法权益,则乘客可以提起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当第三人为受害人时,如果网约车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侵权责任形态,进而明确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果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形态就是连带责任。如果多数人侵权行为属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在被教唆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时,责任主体亦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网约车交通事故行为人也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约车交通事故行为人行为满足原因竞合侵权行为的条件,行为人将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