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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介绍为主线,通过对中外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各方面的比较分析,寻找出我国制度建设之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虚假陈述及其引发的民事责任。本章介绍了虚假陈述的含义及其引发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论观点进行分析,提出笔者见解,并阐明建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投资者对公司信息拥有的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人相应的义务,虚假陈述则侵犯了投资者的公平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两种代表性理论:证券市场特性理论、“有效市场假说”理论。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契约责任不能完全解释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责任,只在部分情况下适用,而用侵权责任解释更为宜。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其一而用之。笔者还以为,在承认侵权责任说为主的前提下,由于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将虚假陈述行为直接明确地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相应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更为宜。通过追究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助于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司法救济,阻吓违法行为,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更利于发现违法行为,弥补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本身的不足,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 第二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本章在考察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我国《高法民事赔偿规定》的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四种行为样态。并非所有虚假陈述都被追究法律责任,其还须符合重大性标准才承担民事责任。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是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投资者的损失有一确定的范围和计算的依据,超出确定范围之外的不能列为损失部分,没有明确计算依据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诉讼的支持。在虚假陈述案件审理中宜将投资者所受损失作为赔偿的范围。具体的计算方法笔者建议适用系统风险法。计算公式为:综合价差-(综合价差×股指涨跌波动率),即投资者的损失是非系统风险减系统风险的结果.虚假陈述损失计算时间界定的难点包括虚假陈述影响截止日的确定和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高法民事赔偿规定》中将影响截止日设定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推定自这个营业日后虚假陈述并不影响证券价格是比较可行的。笔者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应通过具有官方权威性的机构作出,而且,须通过指定的媒体机构予以公开披露,方为有效;或者虚假陈述者自己承认虚假陈述的存在,并公开在指定媒体披露。在确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无论采取何种因果关系之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于法律政策之影响。法律上因果关系之确定为被告责任限制之间题,不能仅从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加以判断。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个案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应当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妥为决定。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只须证明被告有虚假陈述,自己确实存在投资损失;被告则须证明原告非基于信赖而投资,或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得以免责。《高法民事赔偿规定》中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很是不妥,是对理性投资理念的打击。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归责原则上负无过错责任,其他人负过错推定责任,当然亦存在免责事由。 第四章虚假陈述诉讼实现机制研究。设置诉讼前置程序有其合理性,然我国前置程序存在不足,笔者建议可放宽诉讼前的举证条件,以及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证券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通过中外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