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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出台以后,学界有关人格权立法的讨论仍然没有止息。在错综复杂的理论学说和立法理由中,本文旨在围绕一般人格权这一主线,从不同角度入手,认真梳理、分析、总结,试图厘清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并对我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选择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第一章中,主要考察人格及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人格与人格权相比,前者更具有伦理上的意义。从对于人格历史源流的考察中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时期,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使得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格”相分离。法国法时期,受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人格之基础是人的理性所决定的伦理价值,虽然在当时仍具有类似国籍的公法上的意义,但具备各种身份和特质的人,在当时社会中一般的、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平等的人格。人格进入法律的“本体保护”阶段。到了德国法时期,通过权利能力的技术手术,生物人与法律人的界限演变为权利能力,抽离了人的伦理价值。对于人格权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知道,在近代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被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采“人之本体的保护”,因而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到了现代,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已经从“人之本体的保护”转向“权利的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随之产生。第二章中,详细论述了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及其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引申而来,人格自由与尊严作为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其具有宪法的公法性质,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即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客观法,其具有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要将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等基本原则贯彻落实于全部法律体系当中,自然也包括私法范畴内的民法。一般人格权正是基于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客观价值所创制,其存在于私人关系之中,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一般人格权不是某一项权利,而是一系列人格利益的集合体,其内容涉及所有可能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就是一个一般条款,其将具体人格权包含在内,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段或者特别表现形式,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部分。第三章中,回顾我国人格利益制度保护现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一般人格权立法提出建议。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与其时代性与侵权行为法的局限性有关,是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非历史与理性的必然。在我国,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易与既有的人格权概念相冲突,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大量德国没有的具体人格权,而这些具体人格权已经把一般人格权存在的余地和必要性大大挤小了。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保护的必经途径,否认一般人格权概念也绝非轻视人格利益之保护。结合侵权行为法开放式规定,司法实务自可直接引用此种条款对具体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人格利益予以周全保护。因此,我国民法并不需要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