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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承载着国家教育职能,是我国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随着国家适龄教育青少年的数量减少、公办学校扩招等原因,全国各地普遍出现了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而无法继续办学的情况,也同时引发了学生失学在家闲置、家长群体上访等不良社会现象,我国欠缺民办学校市场退出机制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和教育学界的关注。民办学校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需要解决民办学校破产能力与民办学校破产程序两方面重要问题,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已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承认,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应参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但是在民办学校破产程序方面,因为民办学校相较于企业具有特殊性,生搬硬套地适用《企业破产法》难免不尽事宜。为此,本文试图对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破产清算程序方面,民办学校达到破产界限时,债务人有义务申请破产,且无须经相关教育部门审批,也不必提交师生安置预案。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应通过设置债权额标准予以限制,以防发生滥诉现象。在破产清偿环节,因为担保债权属于别除权,故依法理应优先于受教育者债权受偿。同时应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债权虽属于法定抵押权,但由于其违背教育设施不得抵押的物权法规定,所以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在民办学校破产重整方面,民办学校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具有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维持教育发展计划、保护既有教育资源等价值。民办学校通过重组或并购的方式可以重获经营能力,这也确保了民办学校重整的可行性。在民办学校具体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时,应当在法院受理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以帮助法官判断民办学校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和可能。在民办学校破产和解方面,鉴于破产和解制度具有高效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预防民办学校破产的作用,应当允许民办学校适用破产和解程序,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延长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时间,使之持续到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