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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化进程中,民族传统文化正面临巨大冲击,为拯救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积极谋求切实有效的保护途径。其中,学界对“是否能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引入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领域”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通过分析民族传统文化的基本范畴及固有特征,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引入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领域,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因为民族传统文化作为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其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同质性;又因知识产权制度对文化与科技的发展具有系统的激励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这对实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基本目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显然存在障碍:其一,民族传统文化作为一种历史的积淀,很难一一确定其原创者及传承者,对权利主体的认定只能建立在推定基础上,而获得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正是主体须具有确定性;其二,民族传统文化的既有状态很难达到知识产权所要求的相对确定的创新标准;其三,民族传统文化的公益性价值可能会因知识产权的垄断而难以实现;其四,两者对权利行使及保护期的限制要求迥异等。
为阐释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本文在剖析“所有权理论”、“天赋人权论”、“经济利益论”、“利益平衡论”和“利益补偿论”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援引曹新明、梅术文所提出的“权利弱化和利益分享理论”,说明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法哲学层面的正当性。以理论为指导,本文又从具体规范选择方面提出下列主要观点:其一,建立“多层次主体认定方式”,个人、组织(民族或社区)、国家在特定条件下均可能称为特定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主体;其二,弱化权利,限制权利人行使禁止权,避免权利滥用;其三,不宜为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产权设置保护期,其应受到长久保护;其四,在立法方面,可通过特别立法或另行规定的方式制定具体保护规范。最后,本文以现行知识产权法为依托,分析总结了民族传统文化的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