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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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对公司发起人自身、公司以及与设立活动有关的第三人乃至对市场经济秩序都不同程度地产生着影响,其设立行为对于公司的合法成立以及将来的良性运作都至关重要。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然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同时又可能伴随着相关纠纷的产生。但是,我国的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发起人的规定有很多空白,仅有的公司发起人制度已经满足不了公司设立实践的需要。学界的研究更多关注的是股东、董事以及经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而对发起人制度重视不够,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造成了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局面。 针对我国公司发起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公司发起人:对于欠缺行为能力人和合伙组织的发起人资格存在着较大的争论。第二,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生责任的承担上存在着较大的漏洞。第三,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剖析。除了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主要阐述了公司发起人的界定和欠缺行为能力人、合伙组织的发起人资格问题。第一节对公司发起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不同界定进行比较,提出了我国公司发起人应当采用“形式概念说”加“拟制发起人”的界定方法。第二节分别对欠缺行为能力人和合伙组织能否作为公司发起人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应当坚持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准许其设立公司;对于合伙组织,应当承认其具有发起人资格。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的不同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剖析,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其它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我国公司法应当首先将公司成立前合同视为发起人个人缔结的合同,同时赋予公司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选择权,一旦公司选择了接受合同,它就要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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