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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航班号为MH370的国际航班,在从吉隆坡飞往北京首都机场的途中,从雷达上消失并至此失去联系,一并失去联系的还有乘坐本次航班的共计154名中国同胞。 马航 MH370“失联”事件给乘客以及乘客家属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在满怀伤痛的同时,作者想到的是对于飞机“失联”给乘客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损害,乘客家属可根据何种法律,向何地法院主张何种承运人责任。 从法律适用上讲,中国与马来西亚均为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理应优先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主要基于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修订议定书发展形成,因此本文同时围绕上述两个公约对其共同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加以讨论。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上讲,1929年《华沙公约》首次在国际统一法层面建立承运人责任制度,确立承运人责任的过失推定责任制度和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国际运输业的最新发展,在1929年《华沙公约》的基础上,做出了许多新的调整:确立承运人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内承担严格责任,超过10万特别提款的部分承担过失推定责任的双梯度责任原则;提高承运人责任限额。上述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具有强制适用性,因此马航MH370承运人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公约的规定予以认定。 从诉讼管辖上讲,1929年《华沙公约》确立了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合同订立的承运人营业地以及目的地等四种管辖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五种管辖权,即乘客主要且永久居住地。基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乘客家属可以向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在马来西亚境内的注册地法院、主要营业地法院以及乘客购买机票的承运人营业地法院以及北京首都机场所在地朝阳区法院或乘客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