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研究——兼析我国专利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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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瞩目的遗传资源因其拥有着巨大的科学和经济价值,所以有关其惠益分享机制的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争议的焦点。为此,国际上逐渐形成一套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调整机制,并且大多数国家亦将针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纳入到国内立法中。我国作为遗传资源大国,主要遗传资源提供国,在2009年新修订的《专利法》中首次通过立法专项明确地规定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本文在对这一举措予以肯定的同时,通过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现有国际标准的考量和典型国家国内立法的借鉴,深入分析了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的源起和相关知识   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同其获取相比属于较晚产生的问题,它是南北双方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遗传资源的商业化利用上激烈争执并相互妥协的产物。在研究惠益分享前,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惠益分享的起源、“惠益”和“分享”的定义,惠益的内涵与外延,及惠益分享的主体和范围等相关知识,为下文的论述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的国际标准考量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问题逐渐进入国际立法的视野,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展开了积极的国际立法活动,经过国际社会的协同努力,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代表的规范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相继通过,并形成一套国际标准。本部分通过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国际标准的考量,来反思现有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开创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赞许,但从具体的制度层面来看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其表现主要有三点:第一,虽然《公约》确认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但是各国对自然资源获取的决定权却是相对的;第二,《公约》对事先知情同意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削弱了《公约》的约束力;第三,就惠益分享来说,《公约》仅提供了一个原则框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制度设计。   笔者在充分认识到现有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基础上,对其可行性作出了简要的评析,并得出如下结论:分析一项惠益分享安排的可行性关键是看制度的制定能否让惠益分享的结果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合理。也就是说不仅要高度重视分享决策及后续程序,而且要重视它的结果是否公平公正。但结果的公正只是整个惠益分享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做到结果上的公平合理实际上取决于惠益分享起点和分配的公平合理性。只有这样,才是遗传资源提供国在惠益分享中获得实质上公平与合理的根本之道。   第三部分典型国家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国内立法简评   有关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问题,实质上是遗传资源提供国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使其目标得以实现的问题。本部分对哥斯达黎加、马来西亚、澳大利亚、美国四个国家国内立法进行逐一考察、详细分析各国立法的模式、背景、条件及优劣之处,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授权立法形式的国家需要通过专门的实施条例来建立机制框架;修订现行立法的国家意识到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并开始相关立法活动;综合性立法的国家也在很多情况下需要相关实施条例的补充完善。这说明,制定遗传资源的专门立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认识和现实选择。   第四部分我国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的完善   从对典型国家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国内立法的分析来看,各国都是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在充分考虑立法必要性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立法措施,从而达到规范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目的。因此,在建立我国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法律制度之前,必须认清我国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现实国情以及面临的实际问题,同时需要对我国现有立法的状况和建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法律制度的必要性进行细致的考察和深入的分析。   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遗传资源的法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三点主要问题:一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内容不够详细;二是与遗传资源有关的单项法规的制定不够全面;三是部分法规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增加的对遗传资源信息来源披露要求的规定填补了我国专利法中无遗传资源规定的空白,并体现了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条约接轨的原则,但该规定在具体规范上仍然存在一定瑕疵。首先此项规定没有突破国际标准。国际标准通常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一国可以制定高于国际标准的国内立法。因此,我国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采取有效的立法措施,制定一部高于国际标准的国内法,来促进我国遗传资源领域的发展。其次,新修订的《专利法》缺少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中适用对象、审批机关和审查内容的规定。再次,违反《专利法》中有关遗传资源信息来源披露要求的情形考虑不够周全。最后,新修订的《专利法》中没有规定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完善建议:第一,在《专利法》中对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确认。其目的有两点:其一,从源头上控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进行获取;其二,确认遗传资源拥有国的国家主权原则是建立遗传资源信息来源披露制度的基础。第二,在《专利法》中对遗传资源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原产国”与“来源国”之间的区分,对适用对象、具体的审批机关及审查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增加在适当条件下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要求。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能够有效的实施。基本概念、适用对象、审批机关、审查内容的明确是有效实施的前提。第三,应当加强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领域(包括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为了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进行合理有效的管制,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惠益分享机制至关重要。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国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管制也需要有关国际立法的补充。只有做到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律制度相结合,我国与其他面临同样问题急待解决的国家加强合作,协调各自立场,才能有效预防我国遗传资源的流失和被窃取事件的发生。第四,通过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管理制度来平衡我国遗传资源交易双方实力不平衡的现状。由于我国遗传资源利用者技术实力不均衡的现象客观存在,因此采用此种方法将有助于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我国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不过,这种管制的作用不应被无限制的放大,因为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遗传资源的惠益合理分配这一问题。所以,从长远来看,确保我国公平合理进行惠益分享的关键,还是在于加强、提高和整合我国遗传资源开发利用等生物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与生产能力,同时辅之以遗传资源评估、编目及监测,合同起草与谈判、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建设。   通过对以上四个部分的介绍,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只有确认和保护遗传资源提供者与遗传资源利用者在生物开发过程中的贡献并对其权利进行平衡,才能确保他们对遗传资源的惠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享。那么如何确认和保护贡献、享受和平衡权利,就需要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来逐步实现。目前,我国《专利法》中仅对遗传资源信息来源披露作出了规定,就这一点来看是远不能达到平衡各方权利保护我国遗传资源这一目的的,我们还应在立法中进一步加入与遗传资源接受国之间的利益协调及相关惠益分享的规定。当利用者采用我国遗传资源进行研发时,需要把利用者的相关义务详细明确地规定在立法中。同时,我国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双方进行惠益分享时所参照的标准或原则均应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唯有此,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遗传资源不流失、不被窃取,才能在我国遗传资源领域里建立起真正意义的法律保护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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