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交易背景下数据的财产权属性--关于《民法总则》第127条之适用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t1377050939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之规定,使得数据的法律属性再一次成为民法学讨论的热点,学者们对此持不同观点,以“邻接权客体说”为主;与此不同,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数据具有财产权属性.科学、合理的定性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构建数据民法保护体系的前提.为迎合时代特点和现实需要,本文以大数据交易背景下内涵更加丰富的“数据”为研究对象,准确界定数据的概念,讨论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实践中大数据交易模式,将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以财产权理论为基础,梳理传统财产权之客体的扩张性变化,从实践、理论两个方面论证原始数据的财产权属性;通过对“邻接权客体说”进行分析,批判其合理性,进而肯定了组合数据的财产权属性;同时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新型财产权——信息财产权对原始数据和组合数据进行保护.
其他文献
在中国的市场交易中,让与担保日渐增多,其中尤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担保,并未在法律中被明文规定,我国法学界就让与担保之性质与合法性,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也成为挑战.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分析了让与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特征、效力及实现方式,指出应给予让与担保制度适用的空间,力求以司法审判经验促进立法的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的颁布,赋予了商人新的使命和任务.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商人应主动适用新的法治环境,追逐营利的前提是守法,守法的前提是知法,知法则要求法治思想进入商人的物权观念.本文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两部商事法律中企业社会责任、归入权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梳理,提出商人应树立物权诚信观念.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虽功能强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化应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帝王规则”,而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化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设计中的具体体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已“彻底”财产化,并可以“形式减资,实物增资”的方式转为股权.尽管“以债务免除换取股权让渡”的方式相比较在实施上更加高效,但“先减后增”的方式可增加债转股对债权人的吸引力,并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难题
优先承租权目前己成为经营租赁中之焦点问题.基于该项权利目前尚未获至法律明文肯认,故当前主从实务案例分析中探赜索隐.优先承租权之行使时间、“同等条件”如何确定、阻却事由如何界定系优先承租权得否顺利实现之重要考察方面.至于侵犯优先承租权之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其难点.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商事续展权,在立法上对经营租赁之优先承租权予以确立,同时对相关裁判规范加以细化与补充.
快递服务合同具有重要性、典型性和复杂性,因而具备将其有名化的必要性.与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契合性以及科学研究的深入、相关立法活动的进行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提供了现实条件.在有名化的具体路径上,既不应借助其他立法来进行,亦不应通过在运输合同一章中做出附带或专节规定的方式来完成,而是应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运输合同之后.在规范范围上,不应包含属于相关经济法立法任务的规范;对快
夫法者,绳墨也.其既为规范行为的公器,也系司法裁判的标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揽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定作人享有拒绝受领、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六种救济手段.但与此同时,《合同法》却忽略了对这些救济手段的适用条件与相互关系的界定,直接导致了这些救济手段的司法困境.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产生实践中的适法不一问题,进而出现了违背法律原理,忽略某些救济手段适用的现象,亟需反思.性质上,该条可以
我国的信托从外国移植而来,不可避免的对信托的认识存在许多误区,而对于信托的性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代表性的观点有物权论,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我国不存在衡平法制度,也因此不存在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物权论在我国不成立.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存在成长的土壤.考虑到商事信托在实践中的需要,商事组织论更适合信托的本质.但商事组织又要区别于公司的完全法人制度.本文着重立足于对商事信托的
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法律性质的界定是融资融券业务的核心问题,以账户体系为出发点最有助于对其进行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让与担保物)、质押物(包括账户质押标的物)、让与担保物的观点,核心问题在于对资金、证券“所有”与“占有”的界定存在争议.资金、证券账户体系都经历了由直接持有向间接持有、由自行保管向分散保管再向集中保管的演进,在这一进程中,投资者对账户所享有的权利也发生了改变
独特的历史机缘以及社会背景共同缔造了英格兰信托法的“二元所有权”结构,即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并存的现象.由于大陆法系以及转型国家的法律制度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故而学界始终难以就英格兰信托的“二元所有权”现象给出一个能够融贯两大法系的合理解释.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学者们观察传统信托制度结构的视角局限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分配,而没有从现实经济功能的角度分析信托受益权所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模糊化的立法方式,这造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我国信托业经历了近十年的高速发展,并面临转型.从社会资本的视角分析,我国信托业的社会网络结构相对密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信任程度较高,从而促进了信托交易的发生,这说明我国信托法模糊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我国信托业正面临转型,信托业的社会网络结构逐渐向疏散型转变,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