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体表损伤鉴定存在的问题探讨

来源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ytl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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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标准》中没有对体表损伤作特殊说明,同时因为《标准》对于肢体、手及体表的创口或者瘫痕均有相同的条款,导致《标准》中使用存在一些问题。1.《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究竟定位为全身体表还是胸腹部体表损伤的问题。《标准》中除胸腹部以外的其它部位体表损伤均有相应的条款进行规定,且部分条款内容与《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将《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定位为全身体表损伤显得没有必要。相反,《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定位为胸腹部体表损伤恰恰能够弥补《标准》中紧缺的体表损伤内容。但同时,《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规定的内容却又符合全身体表损伤的情形。2、单列体表损伤的具体条款内容与其他部位的相对应标准内容发生冲突。《标准》中5.9.5a、5.10.5b与5.11.4b三条款以及5.9.41与5.11.3b两条款的规定完全一致,导致不能体现《标准》是将头颈、面部、肢体等部位的相应条款作为特殊规定的情形。这样,因为体表包含头颈、面部、肢体等部位体表,其体表损伤部分条款内容与该单列体表损伤的具体条款内容出现了冲突,这种冲突尤以头颈、面部明显。3、损伤条款不全面。因为《标准》不能体现是将头颈、面部、肢体等部位的相应条款作为特殊规定的情形,导致《标准》中部分损伤条款不全面。比如,《标准》中手部体表创口或者瘫痕仅有5.10.5b一条规定,且其表述为“手一处创口或者瘫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瘫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由于没有轻伤以上标准,且长度没有上限,则当手部单纯创口长度达l0cm以上时,仍然按照该标准鉴定为轻微伤则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标准》5.10.5b与《标准》5.11.4b没有任何差异,不能体现出《标准》5.10关于体表规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按照《标准》5.11.3b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样的道理,颈后部的损伤也缺乏相应的标准,造成鉴定时出现相应困难。4.《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中累计创口或者癖痕长度与《标准》附则6.17条相矛盾。由于《标准》中各部位损伤均有累计损伤标准,而多部位损伤则应该按照《标准》中单列的体表损伤标准进行评定。但同时,《标准》附则6.17条明确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由此,造成多部位同类损伤评定时《标准》条款选择不同,结论也必然不同。如包含肢体创口在内的全身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大于40.0cm而小于45.0cm,其损伤程度应当按照((标准》5.11.2b关于“创口或者癖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的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但根据《标准》附则6. 17条,因其累计长度未到45.0cm,比照《标准》5.9.3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瘫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却未能达到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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