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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增设的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分离而来的。现行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看,它在第1款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两种犯罪。这一规定与其他罪名相比较,显得非常模糊和笼统,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而且,理论上的细微偏差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执法的随意性,给实际执法带来诸多不便。本文对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作一研究,以便在理论上澄清认识,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导。